(2015)新民一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永刚与王建立、孙秀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刚,王建立,孙秀兰,王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312号原告张永刚。被告王建立。被告孙秀兰。被告王龙。原告张永刚诉被告王建立、孙秀兰、王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立、孙秀兰、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8日和2015年3月16日四次从原告处拉猪预混料共计欠款107964元,有欠条为证。请求法院判令王建立偿还原告料款1079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立、孙秀兰、王龙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立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8日、2015年3月16日分四次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四次价款分别为7415元、38990元、37559元、23730元,共计107694元,并于每次购买当日出具了欠条一张,每张欠条上均记载“欠款人王建立”。原告称其与被告王建立口头约定阴历2015年正月结束即还款。以上有欠条、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王建立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应当及时支付价款。被告王建立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还款的事实,原告亦否认被告还款,视为其未还款。原告称被告孙秀兰与被告王建立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龙系被告王建立之子,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也仅请求判令被告王建立偿还货款,原告对于被告孙秀兰、王龙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建立偿还原告张永刚欠款107694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秀兰、王龙的诉请。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王建立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46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