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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洪帮风与被告陕西景盛肥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帮风,陕西景盛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888号原告洪帮风委托代理人李培军,男,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陕西景盛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原县重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竹柏,系公司经理。原告洪帮风诉被告陕西景盛肥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5月20日被告以原告入股形式,双方两次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入股合同书》,该《入股合同书》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投入15万元;入股投资期限为一年;期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入股红利1.8万元;凡在原告入股过程中,因被告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因被告经营管理不当所产生的生产经济损失,原告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根据《入股合同书》的约定,因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所以被告和原告实质上签订的是借款合同。另合同第10条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将向对方支付投资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第11条约定:如被告不能如期兑现原告入股款及应得红利,每迟延一天向原告支付所拖欠金额5%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但期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借口不予返还本金与红利,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共计539400元(包括本金30万、红利3.6万、违约金20.3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入股合同书》的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帮风的起诉。诉讼费919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哲审 判 员  刘红卫人民陪审员  赵勤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