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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郑州多裕贸易有限公司与王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多裕贸易有限公司,许建周,王金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多裕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国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贵显,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允来,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周,男,1964年6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生,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多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裕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多裕公司(乙方、供货方)与许建周(甲方、需货方)、王金生(丙方、担保方)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完成驻马店市雅居园置业有限公司美域美家小区A17、A18号楼建设施工任务,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作为买方,购买乙方的钢材。丙方作为担保方,对乙方承担担保责任,承担偿还货款及其违约金的责任,担保期限为甲方向乙方结清全部货款及其违约金为止。2、甲方购买乙方钢材的数量约为500吨。多批次采购。提货后以签订的材料点收单为准,并作为结算凭证。3、甲方认可的钢材有安钢、济钢、邯钢及其他厂家合格钢材,但安、济、邯具有优先权。4、钢材价格:以采购当天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为甲方在乙方仓库的提货价格,但乙方不向甲方开具发票。5、提货地点:乙方仓库。卸货地点:甲方工地。6、甲方指定的提货人为:甲方设备、材料负责人许建周、崔福来,并由甲方出具授权收货委托书。除此以上人外的其他人提货的,乙方有权予以拒绝。乙方根据甲方需货计划清单供货,但结算需以实际供货收料单为准。7、质量验收:每次提货时,乙方每次都要向甲方提供钢材厂家出具的合格证、钢材检测报告(复印件加盖乙方印章)。钢材进场后,由甲方送相关机构检测,没出检测结果不得使用。检测不合格的,甲方向乙方提出异议。乙方自接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进行调换,并承担检测费及其他调换相关费用。8、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乙方自愿为甲方垫资,根据甲方需要,从第一次进货起120日内甲方向乙方结清所有供货货款(以双方签署的材料点收单为准),从第一次供货之日起甲方以每天每吨5元的价格加价(包含后续每批次所供钢材),其后续供货所供货款应按约定日期(120天)内及时结清,否则,甲方向乙方以每天每吨加价10元的价格支付违约金,最长不得超过150天。若超过则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欠货款的20%违约金,并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乙方向甲方所报货物的价格是从乙方仓库提货的价格,货到甲方工地后,甲方负责卸车、清理道路,运费及卸车费均由甲方自行支付。甲方在未付清钢材款之前,不经乙方同意,不得擅自采购其他供应商的钢材,否则视为违规,甲方应赔偿总欠款金额20%给乙方。如因乙方缺货无法满足甲方要求时,甲方有权自行采购。每次甲方向乙方结付货款未结清部分均按每吨4500元的价格折算成吨数进行延期加价,加价标准按照上述约定执行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多裕公司分八次共向许建周供应474吨钢材,许建周支付部分钢材款后,下欠多裕公司部分钢材款未付。诉讼中,多裕公司分八次向许建周供应钢材,分别为:①多裕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向许建周供应钢材59吨,许建周向原告出具销货清单一份,写明:“购货单位:美域美家A17、A18,2012年6月27日,Ф12×2件×270支,4.316吨,4600元/吨,金额19853.6元;Ф14×7件×280支,21.343吨,4600元/吨,金额98177.8元;Ф16×4件×240支,13.652吨,4600元/吨,金额62799.2元;Ф18×2件×168支,6.048吨,4400元/吨,金额26611.2元;Ф20×2件×145支,6.446吨,4400元/吨,金额28362.4元;Ф25×2件×110支,7.624吨,4400元/吨,金额33545.6元,合计金额269349.8元。同时许建周并向多裕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陈贵显(大写:贰拾陆万玖仟叁佰伍拾元,小写:269350.00元)。(注:货物59吨),即日起,每日每吨加价5.00元,超过120日,每日每吨加价10.00元。欠款人:许建周,身份号码:412825196406010011,2012年6月27日”。②多裕公司于2012年7月8日向许建周供应钢材64吨,许建周向多裕公司出具销货清单一份,写明:“购货单位:美域美家A17、A18,2012年7月8日,Ф12×1×270,2.158吨,4600元/吨,金额9926.8元;Ф18×4×168,12.096吨,4400元/吨,金额53222.4元;Ф18×2×120,4.32吨,4400元/吨,金额19008元;Ф20×3×150,10.005吨,4400元/吨,金额44022元;Ф22×2×140,7.51吨,4400元/吨,金额33044元;Ф8×4件,7.302吨,4650元/吨,金额33954.3元;Ф8×7件,10.8吨,4500元/吨,金额48600元;Ф10×5件,10.284吨,4500元/吨,金额46278元;合计金额288055.5元。同时许建周并向多裕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陈贵显(大写:贰拾捌万捌仟零伍拾伍元,小写:288055.00元)。(注:货物64吨),即日起,每日每吨加价5元,超过109日,每日每吨加价10元。欠款人:许建周,身份号码:412825196406010011,2012年7月8日”。③多裕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向许建周供应钢材63吨,许建周向多裕公司出具销货清单一份,写明:“购货单位:美域美家A17、A18,2012年7月19日,Ф12×10×270,21.58吨,4600元/吨,金额99268元;Ф18×4×168,12.096吨,4400元/吨,金额53222.4元;Ф20×2×150,6.67吨,4400元/吨,金额29348元;Ф22×1×140,3.755吨,4400元/吨,金额16522元;Ф8×4件,7.314吨,4650元/吨,金额34010.1元;Ф6-10×6件,12.328吨,4500元/吨,金额55476元;合计金额287846.5元。同时许建周并向多裕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陈贵显(大写:贰拾捌万柒仟捌佰肆拾陆元整,小写:287846.00元)。(注:货物63吨),即日起,每日每吨加价5元,超过98日,每日每吨加价10元。欠款人:许建周,身份号码:412825196406010011,2012年7月19日”。④多裕公司于2012年8月11日向许建周供应钢材66吨,许建周向多裕公司出具销货清单一份,写明:“购货单位:美域美家A17、A18,2012年8月11日,Ф16×2×240,6.826吨,4500元/吨,金额30717元;Ф18×2×168,6.048吨,4400元/吨,金额26611.2元;Ф20×2×150,6.67吨,4400元/吨,金额29348元;Ф6×2件,3.05吨,4400元/吨,金额13420元;Ф8×10件,20.43吨,4400元/吨,金额89892元;Ф10×2件,4.145吨,4400元/吨,金额18238元;Ф8×10件,18.962吨,4500元/吨,金额85329元;合计金额293555.2元。同时许建周并向多裕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陈贵显(大写:贰拾玖万叁仟伍佰伍拾伍元,小写:293555.00元)。(注:货物66吨),即日起,每日每吨加价5元,超过75日,每日每吨加价10元。欠款人:许建周,身份号码:412825196406010011,2012年8月12日”。⑤多裕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向许建周供应钢材79吨,许建周向出具销货清单一份,写明:“购货单位:美域美家A17、A18,2012年8月27日,Ф14×6×280,18.294吨,4200元/吨,金额76834.8元;Ф16×2×240,6.826吨,4200元/吨,金额28669.2元;Ф18×1×168,3.024吨,4000元/吨,金额12096元;Ф8-10×16件,34.008吨,4400元/吨,金额149635.2元;Ф8×8件,17.322吨,4200元/吨,金额72752.4元;合计金额339987.6元。同时许建周并向多裕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陈贵显(大写:叁拾叁万玖仟玖佰捌拾柒元整,小写:339987.00元)。(注:货物79吨),即日起,每日每吨加价5元,超过60日,每日每吨加价10元。欠款人:许建周,身份号码:412825196406010011,2012年8月27日”。⑥多裕公司于2012年10月21日向许建周供应钢材58吨,许建周向多裕公司出具销货清单一份,写明:“购货单位:美域美家A17、A18,2012年10月21日,Ф14×5×280,15.245吨,4200元/吨,金额64029元;Ф16×2×240,6.826吨,4200元/吨,金额28669.2元;Ф18×2×168,6.048吨,4100元/吨,金额24796.8元;Ф8×10件,18.264吨,4200元/吨,金额76708.8元;Ф10×1件,1.864吨,4200元/吨,金额7828.8元;Ф6×1件,1.562吨,4000元/吨,金额6248元;Ф8×2件,4.102吨,4000元/吨,金额16408元;Ф10×2件,4.106吨,4000元/吨,金额16424元;合计金额241112.6元。同时许建周并向多裕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陈贵显(大写:贰拾肆万壹仟壹佰壹拾元整,小写:241110.00元)。(注:货物58吨),即日起,每日每吨加价5元,超过5日,每日每吨加价10元。欠款人:许建周,身份号码:412825196406010011,2012年10月21日”。⑦多裕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向许建周供应钢材59吨,许建周向多裕公司出具销货清单一份,写明:“购货单位:美域美家A17、A18,2012年11月22日,Ф12×8×360,23.016吨,4200元/吨,金额96667.2元;Ф14×1×280,3.049吨,4200元/吨,金额12805.8元;Ф20×4×150,12.892吨,4000元/吨,金额51568元;Ф22×1×143,3.835吨,4000元/吨,金额15340元;Ф25×2×110,7.624吨,4000元/吨,金额30496元;Ф8×2件,3.994吨,4200元/吨,金额16774.8元;Ф8×2件,3.246吨,4000元/吨,金额12984元;Ф10×1件,2.085吨,4000元/吨,金额8340元;合计金额244975.8元。同时许建周并向多裕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陈贵显(大写:贰拾肆万肆仟玖佰柒拾伍元整,小写:244975.00元)。(注:货物59吨),即日起,每日每吨加价5元,超过30日,每日每吨加价10元。欠款人:许建周,身份号码:412825196406010011,2012年11月22日”。⑧多裕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向许建周供应钢材26吨,许建周向多裕公司出具销货清单一份,写明:“购货单位:美域美家A17、A18,2012年12月7日,Ф12×1×360,2.877吨,4200元/吨,金额12083.4元;Ф8×4件,7.672吨,4200元/吨,金额32222.4元;Ф10×4件,7.134吨,4200元/吨,金额29962.8元;Ф6×1件,2.067吨,4000元/吨,金额8268元;Ф8×1件,2.064吨,4000元/吨,金额8256元;Ф10×2件,4.088吨,4000元/吨,金额16352元;合计金额107144.6元。同时许建周并向多裕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陈贵显(大写:壹拾万零柒仟壹佰肆拾肆元整,小写:107144.00元)。(注:货物26吨),即日起,每日每吨加价5元,超过14日,每日每吨加价10元。欠款人:许建周,身份号码:412825196406010011,2012年12月7日”。多裕公司共向许建周供应钢材474吨,钢材款共计2072022元。诉讼中,多裕公司认可许建周于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7日分别支付850000元、300000元、700000元,共计1850000元。诉讼中,多裕公司提交其于2014年6月19日单方制作的美域美家对账单四份,一、第一份美域美家对账单(止2012年11月21日)写明:“①供货日期为2012.6.27,进货金额为269349.8元,进货吨数为59,账期(天)为147天,应收违约金(吨数×账期×5元)为43365元,应收总额为312714.8元。②供货日期为2012.7.8,进货金额为288055.5元,进货吨数为60,账期(天)为136,应收违约金(吨数×账期×5元)为40800元,应收总额为328855.5元。③供货日期为2012.7.19,进货金额为287846.5元,进货吨数为64,账期(天)为125天,应收违约金(吨数×账期×5元)为40000元,应收总额为327846.5元。④供货日期为2012.8.11,进货金额为293555.2元,进货吨数为66,账期(天)为102天,应收违约金(吨数×账期×5元)为33660元,应收总额为327215.2元。⑤供货日期为2012.8.27,进货金额为339987.6元,进货吨数为79,账期(天)为86天,应收违约金(吨数×账期×5元)为33970元,应收总额为373957.6元。⑥供货日期为2012.10.21,进货金额为241112.6元,进货吨数为58,账期(天)为31天,应收违约金(吨数×账期×5元)为8990元,应收总额为250102.6元。合计:进货金额为1719907.2元,进货吨数为386吨,账期为627天,应收违约金为200785元,应收总额为1920692.2元。[备注:应收总额为1920692.2元,2012年11月21日还款850000元(其中还违约金200785元,还货款649215元),余下欠货款1070692.2元,折合吨数238吨。]”。二、第二份美域美家对账单(止2013年1月25日)写明:“①供货日期为2012.11.21,进货金额为1070692.2元,进货吨数为238,账期(天)为65天,应收违约金(吨数×账期×10元)为154700元,应收总额为1225392.2元。②供货日期为2012.11.22,进货金额为244975.8元,进货吨数为60,账期(天)为64,应收违约金(吨数×账期×10元)为38400元,应收总额为283375.8元。③供货日期为2012.12.7,进货金额为107144.6元,进货吨数为30,账期(天)为49天,应收违约金(吨数×账期×5元)为14700元,应收总额为121844.6元。合计:进货金额为1422812.6元,进货吨数为328吨,账期为178天,应收违约金为207800元,应收总额为1630612.6元。[备注:应收总额为1630612.6元,2013年1月28日还款300000元(其中还违约金207800元,还货款92200元),余下欠货款1330612.6元,折合吨数296吨。]”。三、第三份美域美家对账单(止2013年2月7日)写明:“欠款日期为2013.1.28,欠款金额为1330612.6元,折合吨数(吨)296吨,账期(天)为10天,应收违约金(吨数×账期×10元)为29600元,应收总额为1360212.6元。[备注:应收总额为1360212.6元,2013年2月7日还款700000元(其中还违约金29600元,还货款670400元),余下欠货款660212.6元,折合吨数147吨。]”。四、第四份美域美家对账单(止2013年2月7日)写明:“欠款日期为2013.2.7,欠款金额为660212.6元,折合吨数(吨)为147吨,账期(天)为497天,应收违约金(吨数×账期×10元)为730590元,应收总额为1390802.6元。[备注:截止2014年6月19日应收欠款为1390802.6元]”。多裕公司用四份对账单证明:截止2014年6月19日,许建周尚欠多裕公司货款660212.6元和违约金730590元,共计1390802.6元。王金生的质证意见为:四份对账单是多裕公司单方制作的。以上事实,由多裕公司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销货清单八份、欠条八份、美域美家对账单四份及多裕公司、王金生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多裕公司向许建周供应钢材,多裕公司与许建周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多裕公司向许建周交付钢材后,许建周向多裕公司分别出具有八份销货清单和八份欠条,但许建周仅支付多裕公司部分钢材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现多裕公司请求许建周支付下欠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下欠货款数额,多裕公司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向许建周供应价款合计为2072022元的钢材,而许建周共向多裕公司支付1850000元的货款,故许建周应向多裕公司支付下欠的钢材款为222022元(2072022元-1850000元)。关于逾期加价,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从第一次供货之日起甲方以每天每吨5元的价格加价(包含后续每批次所供钢材),其后续供货所供货款应按约定日期(120天)内及时结清,否则,甲方向乙方以每天每吨加价10元的价格支付违约金,最长不得超过150天”,合同明确约定逾期加价为违约金,故认定双方关于逾期加价的约定是一种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对违约的预期。从多裕公司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对账单上显示:多裕公司在收到许建周支付的货款时先行扣除违约金,再抵部分货款。多裕公司主张先行扣除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可知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准进行核算,结合本案多裕公司的实际损失,酌定许建周应向多裕公司支付违约金为130000元(其中前六次货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80000元,后两次货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50000元)。关于王金生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有“1、甲方作为买方,购买乙方的钢材。丙方作为担保方,对乙方承担担保责任,承担偿还货款及其违约金的责任,担保期限为甲方向乙方结清全部货款及其违约金为止。2、甲方购买乙方钢材的数量约为500吨。多批次采购。提货后以签订的材料点收单为准,并作为结算凭证”,“从第一次进货起120日内甲方向乙方结清所有供货货款(以双方签署的材料点收单为准),从第一次供货之日起甲方以每天每吨5元的价格加价(包含后续每批次所供钢材),其后续供货所供货款应按约定日期(120天)内及时结清,否则,甲方向乙方以每天每吨加价10元的价格支付违约金,最长不得超过15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为最高额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而合同约定有“丙方作为担保方,对乙方承担担保责任,承担偿还货款及其违约金的责任,担保期限为甲方向乙方结清全部货款及其违约金为止”,故王金生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二)关于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因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有“从第一次进货起120日内甲方向乙方结清所有供货货款(以双方签署的材料点收单为准),从第一次供货之日起甲方以每天每吨5元的价格加价(包含后续每批次所供钢材),其后续供货所供货款应按约定日期(120天)内及时结清,否则,甲方向乙方以每天每吨加价10元的价格支付违约金,最长不得超过150天”,多裕公司第一次向许建周供货是在2012年6月27日,故许建周应在2012年10月25日前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即2012年10月25日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而王金生作为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2年10月25日)起两年,因多裕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起诉至法院,并未超过王金生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三)关于最高额保证债权数额的确定。本案合同中约定“甲方购买钢材数量约为500吨”,连续发生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即2012年10月25日)前产生的债务,就是本案最高额保证中债权的数额,即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数额为最高额保证中的债权数额。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许建周向多裕公司供货六次,经核算,最高额保证中的债权数额为1719903元。(四)关于多裕公司请求王金生连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后二次供货(即2012年11月22日和2012年12月7日)已超出王金生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的债权发生期间(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10月25日),故王金生对多裕公司向许建周的后两次供货(2012年11月22日和2012年12月7日)所产生的货款及违约金不承担保证责任。许建周应向多裕公司支付的供货款为2072022元(前六次应付货款为1719903,后两次应付货款为352119元),许建周分三次共向多裕公司支付货款1850000元,因每一笔付款没有特别约定,故应按债务发生顺序清偿,经核算,许建周已将前六次的货款支付完毕。虽然前六次货款已结,但因逾期支付该六次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80000元)仍未结清。综上,王金生对因许建周逾期支付前六次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8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后两次供货是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之后发生的,扣除许建周已付1850000元,故王金生对后两次供货所产生下欠余款222022元及违约金50000元不承担保证责任。王金生辩称,其在本案中提供的是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又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7条的规定依法应为6个月期间;同时又因多裕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向王金生主张保证责任,故王金生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该项辩称,因只有在主合同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保证合同也没有约定保证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7条,而本案双方合同约定有“丙方作为担保方,对乙方承担担保责任,承担偿还货款及其违约金的责任,担保期限为甲方向乙方结清全部货款及其违约金为止”,因此本案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7条。综上,王金生的该项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许建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多裕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22022元及违约金130000元,共计352022元。二、王金生对上述130000元违约金中的80000元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金生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许建周追偿。三、驳回郑州多裕贸易有限公司对许建周、王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0元,由郑州多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940元,由许建周负担3380元,由王金生负担1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多裕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违约金数额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原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准计算是适用法律错误。2、王金生应对保证合同期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多裕公司与许建周、王金生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确认为合同有效正确。许建周拖欠多裕公司钢材余款不还,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王金生应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多裕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多裕公司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许建周、王金生连带支付多裕公司货款660212.6元和违约金730590元,共计1390802.6元,请求的违约金数额高达730590元,加之许建周在一审时未出庭应诉,保证人王金生当庭提出的是完全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结合多裕公司的实际损失,酌定判令许建周向多裕公司支付违约金130000元(其中前六次货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80000元,后两次货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50000元),原审法院对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和处理,符合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有“甲方购买乙方钢材的数量约为500吨。多批次采购。提货后以签订的材料点收单为准,并作为结算凭证”,“从第一次进货起120日内甲方向乙方结清所有供货货款(以双方签署的材料点收单为准),从第一次供货之日起甲方以每天每吨5元的价格加价(包含后续每批次所供钢材),其后续供货所供货款应按约定日期(120天)内及时结清,否则,甲方向乙方以每天每吨加价10元的价格支付违约金,最长不得超过150天”,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最高额保证和2012年10月25日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及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数额为最高额保证中的债权数额正确。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多裕公司向许建周供货六次,最高额保证中的债权数额为1719903元。对在2012年10月26日后,多裕公司又向许建周两次供货形成的债务,因是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之后发生的,超出了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额保证债务保证期间,又未征得王金生同意,故原审法院判决王金生对在保证期间因许建周逾期支付前六次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8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多裕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和2012年12月7日,向许建周两次供货所产生的货款及违约金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多裕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70元,由上诉人郑州多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