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陈兴仁与喀什宏岳润丰棉业有限公司、蒋永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仁,喀什宏岳润丰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兴仁,男,汉族,1966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慧娥,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升宝,喀什垦区喀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喀什宏岳润丰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新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远宏,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永林,男,汉族,1959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陈兴仁(反诉被告)诉被告喀什宏岳润丰棉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润丰公司)、蒋永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巴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兴仁(反诉被告)不服判决,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喀民终字第58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巴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仁(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娥、夏升宝,被告润丰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远宏,被告蒋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18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仁诉称,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生产加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在合同期限、承包范围、权利义务、结算方式等方面均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两被告确保原告两条生产线每年加工量不少于皮棉4000吨,不足部分按50元每吨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向两被告交付押金60000元,组织人力并购买大量材料对两条生产线进行检修,共花费高达222275元。由于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购进籽棉进行加工,截至2012年11月12日,两被告以无流动资金无法继续购买籽棉进行加工经营为由,单方终止合同,并按照实际发生费用与原告进行结算,对原告因该合同而产生的损失如何赔偿两被告拒不答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生产加工承包合同;2、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54500元(双方加工合同约定,被告需要向原告提供4000吨籽棉,实际加工910吨皮棉,少加工3090吨籽棉,每吨50元计算加工费,为15450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抢修机子损失222275元(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11月11日期间原告发放工人工资的费用共258432元,支出保险费和检修材料费114045元,2012年10月1日至11月11日加工期间发放工人工资145882元、交纳工人保险费4320元原告自行承担,上述两项抵扣完后损失为222275元)。以上合计37677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润丰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生产加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问题,原告将皮棉加工质量降低,由此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导致被告在2012年没有完成收购4000吨籽棉的任务。被告聘请专业人员到加工现场进行指导后质量有所调整,但此时已过了棉花收购期。2012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余额为147300.6元,被告已全部付清,原告也予以认可;2、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无意义,合同在清算完毕时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000吨皮棉支付损失不合理。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加工合同不是雇佣合同,原告的该项诉求不合理。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永林辩称,1、自己是被告润丰公司(反诉原告)的总经理,与原告陈兴仁(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代表公司签订的,原告将自己列为被告不合适;2、润丰公司要求原告陈兴仁完成4000吨籽棉加工任务,原告只完成了910吨,是由于原告先行违约造成的,不是润丰公司造成的;3、原告与被告润丰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已经结算清,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兴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生产加工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日期、合同期限、加工费计算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经质证,被告润丰公司、蒋永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合同签订时间不是2012年7月23日,应是2012年9月29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2、2012年5月10日被告润丰公司出具60000元收据一张,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押金60000元作为保证金并实际履行了合同,双方事实合同关系2012年5月10日形成。经质证,被告润丰公司、蒋永林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押金已经退给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2012年7月1日至11月11日设备检修期间和生产加工期间工资表七张共计258432元,证实原告在检修期间花费的人工工资。经质证,被告润丰公司、蒋永林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工资表的真实性,且工资与本案无关,原告诉求重复,被告给原告结算的加工费就是工资。因该组证据形式上非工资表的法定形式,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2012年7月1日至11月11日原告支出检修材料费、工人就业保险费等费用114045元。证实原告支出的检修费用、工人保险费数额。经质证,被告润丰公司、蒋永林对2012年10月8日社会保障基金划缴凭证认可;其余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保险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上述证据中除社会保障基金划缴凭证外,均不符合正规发票的法定形式,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社会保障基金划缴凭证真实性予以采信外,对其余证据均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润丰公司诉称,2012年9月29日反诉原告安排公司经理蒋永林作为代理人与反诉被告就润丰公司车间的皮棉加工事宜签订了《生产加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在合同期限、承包范围、权利义务、结算方式等方面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将公司全部车间设备交付反诉被告陈兴仁用于皮棉生产加工,反诉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开机轧花,至2012年11月11日结束。由于反诉被告在皮棉加工过程中疏于管理、轧花技术较差,造成反诉原告所收购棉农的2120.550吨二级籽棉被加工成皮棉后有13.5批等级降低,造成反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26225元。轧期结束后,双方对加工费进行了全额结算,双方在《2012年度加工清算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但是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恢复设备的原有形态,该更换的五台轧花机的锯齿和肋条等重要配件没有更换。故反诉人要求判令(1)反诉被告陈兴仁赔偿因其皮棉加工降级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26225元;(2)反诉被告更换反诉原告五台轧花机的锯齿480个、肋条485个或支付反诉原告更换锯齿、肋条费用20270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反诉被告陈兴仁辩称:1、反诉原告称2012年11月12日双方已就加工皮棉进行数量和金额的结算,核算过程中反诉原告未就皮棉质量提出异议,说明反诉被告交付的皮棉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降级问题;2、反诉原告提出的造成经济损失无任何依据,数量上是反诉原告确认的,鉴定的皮棉也不是反诉被告加工并向其支付的皮棉;3、更换轧花机相关零件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恢复轧花机原状条件是合同履行完毕,本案中合同履行时间不到一半,因反诉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导致反诉被告投入机器的费用无法收回,反诉原告没有依据要求反诉被告恢复轧花机原状。综上,反诉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庭审中,反诉原告润丰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9月29日原、告签订的生产加工承包合同,证实就本诉而言,合同中明确约定车间设备维修费用由乙方(原告陈兴仁)承担。保险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拿出7月份的工资表与本案无关;对反诉部分而言,合同中约定加工的皮棉等级应与收购的籽棉等级一致,反诉被告加工成皮棉后降级了,就应该赔偿因皮棉降级造成的损失。经质证,反诉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机器维修、人工工资和保险费的前提是合同履行完毕,而非无条件的约定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的时间不影响合同期限的约定,合同只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无法证明合同履行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2、2012年11月12日结算清单表一份,证实签署清算完毕后,双方签订的加工承包合同正式解除,双方对费用清算完毕后,相关费用也已经全部支付,双方互不相欠。且结算时按照平均价偏高的价格即每吨500元结算加工费用。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抬头部分增加加工后结算单字样不认可,该字样系反诉原告自行添加上去的。双方就已加工的数量、金额进行签字确认,无法证实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证实已加工的皮棉数量为910吨,未标注皮棉登记,无法证实皮棉的质量和合同约定不符。反诉原告违反约定结算,其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结算清单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3、2013年6月2日打印的润丰公司过秤码单十四份,证实反诉原告910吨皮棉全部由反诉被告加工,反诉原告收购的籽棉是二级,出售的皮棉是三级,籽棉加工后降级,与第二组证据相印证。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只能证实反诉原告厂里的内部情况,不能证实反诉被告加工的事实。因该证据反应的皮棉加工扎花期与双方签订的生产加工承包合同期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4、2012年度润丰公司收购2100多吨籽棉的过磅单、籽棉收购扦样单、棉农的身份信息等十三本,证实2012年9月30日开始收购到11月5日结束,公司收购的所有籽棉花与码单内容一致,均为二级,反诉被告将其中的550多吨皮棉加工成了三级,皮棉等级降级,上面有棉检师王鹏的签字。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实棉花降级,没有出示相关证据,只是反诉原告员工证实。因该组证据反映的日期与双方签订的生产加工承包合同期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5、2013年8月19日喀什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喀计价证认(2013)035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润丰公司出厂的13.5批皮棉净重558.1463吨,由二级降为三级级差差价为612元,共造成损失为人民币341585元。经质证,认为反诉被告对鉴定结论报告书不认可,反诉原告出示的标的物不是原有的标的物,即便是原物存放一年多才鉴定,棉花的质量也已经发生变化,鉴定的依据与事实不符,鉴定依据的数量、级别均是被告单方提供。因被反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受聘于润丰公司做棉花质检员期间,由于反诉被告的原因,致使反诉原告错过收购机会,没有完成收购棉花的任务。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是反诉原告的员工,证人的棉检证是区域性的,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根据法律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对该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蒋永林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29日,被告蒋永林代表被告润丰公司与原告陈兴仁签订《生产加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陈兴仁承包被告润丰公司收购的籽棉加工任务,加工皮棉4000吨,并对合同期限、承包范围、承包费计算、双方权利义务、结算方式、附随义务、违约责任生效时间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甲方(被告润丰公司)须确保乙方二条生产线每年加工量不少于4000吨,不足部分按50元每吨计算;关于质量要求,双方约定皮棉加工质量须达到国家现行棉花标准不得有混级出现,与籽棉等级一致;关于设备维修及使用后的返还,双方约定车间设备维修费用由乙方(原告陈兴仁)承担,如车间工艺技改由甲方承担,一个轧期结束后,乙方按承包时接受设备原有形态归还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兴仁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润丰公司交付押金60000元,对加工设备检修后,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11日进行了籽棉加工,共加工二级籽棉2116吨,加工成皮棉910吨。2013年6月23日被告润丰公司向我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我院委托机构对2012年度原告陈兴仁承包期间加工降级的558.1463吨皮棉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喀什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公司2012年度出厂的558.1463吨皮棉由二级降为三级级差差价及损失进行鉴定,喀什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喀计价证认(2013)035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由二级降为三级的皮棉净重558.1463吨,二级降为三级级差差价为每吨612元,共造成损失341585元。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进行了结算,同日润丰公司通知陈兴仁终止合同并退还了陈兴仁交付的60000元押金。结算时报酬按巴楚当地平均价格偏上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兴仁(反诉被告)与被告润丰公司(反诉原告)之间订立生产加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原告陈兴仁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生产加工承包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因轧期结束后,双方对加工费进行了全额结算,在《2012年度加工清算表》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润丰公司将原告陈兴仁缴纳的60000元押金退还给陈兴仁,双方实际上已解除合同,故原告陈兴仁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要求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154500元(对少加工的3090吨皮棉,每吨按50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润丰公司共收购二级籽棉2116吨,加工成皮棉910吨。经喀什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喀计价证认(2013)035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润丰公司出厂的由二级降为三级的皮棉净重558.1463吨,二级降为三级级差差价为每吨612元,共造成损失341585元。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被告润丰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终止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陈兴仁的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抢修机子损失222275元。对此本院认为,生产加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车间设备维修费用由原告方承担,本案中原告陈兴仁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均为设备维修费用,按双方生产加工承包合同的约定,设备维修费用由原告陈兴仁自行承担,故原告陈兴仁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润丰公司的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陈兴仁赔偿反诉原告因其加工皮棉降级造成的经济损失426225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皮棉加工质量要达到国家现行棉花标准不得有混级出现,与籽棉等级一致。经庭审查明,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润丰公司共收购二级籽棉2116吨,加工成皮棉910吨。经润丰公司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喀什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公司出厂的皮棉由二级降为三级级差差价及损失进行鉴定,喀什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喀计价证认(2013)035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润丰公司出厂的皮棉由二级降为三级的皮棉净重558.1463吨,二级降为三级级差差价为每吨612元,共造成损失341585元。故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提出的造成经济损失无依据,数量上是其单方确认的,鉴定的棉花也不是反诉被告加工并向其交付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润丰公司在2012年度无其他分厂加工皮棉,鉴定意见是根据籽棉加工期间(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一个扎花期)籽棉收购扦样单上注明的籽棉收购等级与反诉被告陈兴仁将籽棉加工成皮棉的等级级差作出的,棉花过磅单、籽棉收购扦样单均系原、被告履行合同的依据,且2012年11月12日双方签字的结算清单表上及反诉被告陈兴仁在法庭中认可为反诉原告加工皮棉的数量均为910吨,与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当年棉花过磅单、籽棉收购扦样单及过磅码单数量均一致。故反诉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本院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更换五台轧花机的锯齿480个,每个20元,计9600元;更换肋条485个,每个22元,计10670元,合计20270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生产加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7项约定,一个轧期结束后,乙方按承包时接受设备原有形态归还甲方。本案中,反诉原告润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共同对加工机械设备状态是否完好进行检验,加工结束后双方亦未对加工机械设备状态是否完好进行验收,故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永林签订合同时担任被告润丰棉业公司总经理职务,其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兴仁与被告喀什宏岳润丰棉业有限公司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生产加工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陈兴仁的其它诉讼请求;三、被告蒋永林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反诉被告陈兴仁赔偿反诉原告喀什宏岳润丰棉业有限公司皮棉降级损失341585元;五、驳回反诉原告喀什宏岳润丰棉业有限公司其它反诉请求;六、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952元,由原告陈兴仁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999元,由反诉原告喀什宏岳润丰棉业有限公司承担960元,反诉被告陈兴仁承担3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艳芳代理审判员 伍 梅人民陪审员 黄彩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丽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