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执字第00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先春申请执行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徐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先春,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徐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字第00229-1号申请执行人:胡先春。被执行人: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林法(已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传军。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六民二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徐传军之妻程跃琴(身份证号3424211963052008023)所有的位于六安市开发区二十铺村六合路南侧商住房(房地权证经开字第41306**号)已经开始拆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徐传军之妻程跃琴(身份证号342421196305208023)所有的位于六安市开发区二十铺村六合路南侧商住房(房地权证经开字第41306**号)以及所属土地(六土国用99字第07522号)土地使用权的拆迁补偿款壹佰肆拾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成涛审 判 员 尹荣捷代理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