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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夏起松与夏起松、陈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夏起松,陈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忠辉。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夏起松。被告:陈荣。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夏起松、陈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以被告已付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夏起松、陈荣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