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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886号原告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宣瑞国,董事长。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朝阳街**号。委托代理人王树亭,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邦江,董事长。住所地临邑县临盘镇马寨村驻地。原告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山东华超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异丁烷脱氢项目配套23球罐区生产专用调节阀、切断阀、单供定位器等产品,合同价款75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65天供货。原告及时安排生产,产品生产完毕。被告拒绝收货和付款。涉案产品均为专用产品,原告无法转售,因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5万元,给付违约金22500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75万元的各种阀门一宗;2.宁夏机械工业协会的说明,证明被告订购的产品是专用产品,无法再次处置变现;3.WRP系统截图,证明原告2014年12月9日原告已将合同内的产品生产完毕入库;4.照片4张,证明被告订购的产品包装好存放在原告的仓库;5.催告书,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合同。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异丁烷脱氢项目配套23球罐区生产专用调节阀、切断阀、单供定位器等产品,合同价款75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65天供货。另原告称跟据合同约定,将被告订购的产品生产完毕入库,并提供照片表明包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原被告订立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合同签字盖章生效需方向供方支付30%预付款。”等内容,本案中被告如约先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本应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权,却未提出或拒绝生产,原告将产品生产出后,向被告发函付款收货,被告未有反应,被告的行为确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原告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5万元,未提出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主张给付违约金22500元,被告确有违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2014年9月27日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二、被告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2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负担5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姜雅菲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