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终字第154号抗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4月5日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因犯非法拘禁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耿绍承,吉林耿绍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双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排军、谭彧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耿绍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5)双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发回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滢审判员 汪建平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郑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