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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唐山首信自动化工程技术公司工人。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经唐山市曹妃甸��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5曰,被告人杨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唐海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43×××12),并使用该卡恶意透支,经建设银行多次催收,杨某拒不归还透支款项,并失去联系。截止2014年12月19日共透支信用卡本金26103.96元。后被告人杨某采取每月还款几角、几分、几元钱的方式恶意占有透支款,且以故意不接听银行催收电话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公诉机关认���,被告人杨某恶意透支信用卡,透支金额达人民币26103.96元,数额较大,且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曰,被告人杨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唐海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43×××12),并使用该卡恶意透支,经建设银行多次催收,杨某拒不归还透支款项,并失去联系。截止2014年12月19日共透支信用卡本金26103.96元。后被告人杨某采取每月还款几角、几分、几元钱的方式恶意占有透支款,且以故意不接听银行催收电话方式逃避银行催收。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杨某的父亲代被告人杨某偿还了透支未还的本金、利息和滞纳金。上述��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证实由银行报案至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5月22日被抓获、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申请表、杨某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银行卡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催收电话录音)、收入证明等证实杨某办取信用卡及信用卡透支、还款,杨某拒接银行催收、以及所欠银行透支本金的相关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截止2014年12月19日共拖欠银行本金26103.96元,经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事实;3、被告人杨某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4、被害单位出具的还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于2015年8月25日偿还了全部欠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恶意透支信用卡,透支金额达人民币26103.96元,数额较大,且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当庭认罪,且其亲属代为偿还了全部透支款项,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风志审 判 员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王錾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