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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石英与孟帅、江苏鑫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英,孟帅,江苏鑫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石英。委托代理人龚居刚,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帅。被告江苏鑫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五段镇五段商城北848号。法定代表人李爱松,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驰,徐州市泉山区王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华委托代理人王培原告石英诉被告孟帅、江苏鑫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军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居刚、被告孟帅及鑫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驰、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华、王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英诉称,2013年5月3日16时10分许,在本市解放南路孟帅驾驶苏C×××××轿车与行人石英、王慧慧、闫朋发生交通事故,致轿车损毁,石英、王慧慧、闫朋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孟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徐州市中心医院。另查实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江苏流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变更为鑫泉公司。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英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2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27636元、护理费5880元、营养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144253.2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523.3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合计为439256.5元;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帅及鑫泉公司辩称,首先,2013年5月3日孟帅是在为鑫泉公司投标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诉孟帅主体错误,孟帅系职务行为。其次,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赔偿的金额明显过高。同时被告鑫泉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金额由鑫泉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63903.96元。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且应扣除在第一次诉讼中已处理的部分,原告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6时许,孟帅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在徐州市解放南路行驶中与行人石英、王慧慧、闫朋发生交通事故,致轿车受损,石英、王慧慧、闫朋受伤。石英的手机、皮包、衣服等损坏,链子丢失。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孟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英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于2013年5月6日行左肱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自2013年5月3日至同年5月18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2013年10月8日,原告就其住院治疗期间已花费的医疗费73903.96元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11月1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396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医疗费73903.96元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63903.96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在住院期间曾于2013年7月29日花费医疗费120元、2013年9月10日花费医疗费601.7元、2013年9月30日花费医疗费142.3元,以上费用在上次诉讼中均未处理。2014年10月25日原告石英再次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术后、右锁骨骨折术后、外伤性左小腿肌疝,后于2014年10月28日行左肱骨+右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自2014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1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7天。前次诉讼后至本次住院,原告因检查、治疗及住院共计花费3145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石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月28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英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轿车登记车主为江苏流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更名为江苏鑫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事故责任人孟帅系鑫泉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孟帅系从事鑫泉公司安排的工作,鑫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孟帅驾驶车辆为职务行为,故被告鑫泉公司应依法对原告石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已在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鑫泉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之认定:1、医疗费32314元(其中的864元为前次诉讼中未予处理部分),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根据原告住院记录其实际住院天数为32天,故本院确认576元(18元/天*32天);3、误工费27636元(94元/天*42周*7天/周),结合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5880元(60元/天*14周*7天/周),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1050元(15元/天*10周*7天/周),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34346元/年*20年*0.21),结合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及住宿费5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鉴定等所需,予以确认;9、被抚养人生活费209523.3元(23476元/年*0.21*13年÷2+23476元/年*0.21X17年+23476元/年*0.21*19年),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1、财产损失费3000元,结合事故认定情况,本院酌定予以确认为2000元。关于本院认定的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之赔偿。由于前次诉讼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已赔付完毕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0000元,故本次诉讼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予以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34253.2元,连同本院确定的原告医疗费32314元、误工费27636元、护理费5880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等合计112709.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总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24709.2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鑫泉公司赔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英224409.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鑫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英1300元;三、驳回原告石英对被告孟帅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石英负担1200元,被告江苏鑫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麟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邱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