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梁传瑜与高波、黄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643号原告梁传瑜。被告高波。被告黄小勇。系高波之妻。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的权利。原告梁传瑜诉被告高波、黄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传瑜、被告高波、黄小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传瑜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为一年,到2014年5月7日到期。2015年2月10日已归还本金100000元,截止起诉时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收此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立即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120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本金200000利息按月息2%计算为12000元,自2015年3月至同年7月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10000元,只主张20000元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1月24日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建设银行个人明细查询一份。拟证明高波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已将该款转账到高波的建行账号。2、2013年5月8日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因原告需用钱,被告高波用现金偿还50000元,后将2013年1月24日合同变更为2013年5月8日的合同,借款金额变更为200000元。3、2015年7月6日,高波与黄小勇的婚姻登记查询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高波与黄小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真实,已偿还的部分请法院核减。被告高波、黄小勇为证实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还款凭证五份。拟证明被告高波、黄小勇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了至2014年11月11日前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波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2%。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账号62×××30向被告高波开户的长虹北路支行55×××78账号转款250000元。被告高波当即向原告立借条250000元借条一份。2013年5月8日,因原告需要50000元现金使用,被告高波支付给原告50000元,并将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利息每月8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高波通过被告黄小勇的账户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11日。2015年2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1月12日起的利息未予支付。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借款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涉案的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高波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因被告高波未偿还,依法应当负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高波及时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高波约定的利率2%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但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本金按200000元计算的利息和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7月9日本金按100000元的计算的利息超过原告主张的2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20000元未超出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波与黄小勇系合法夫妻,对涉案借款无异议,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小勇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波、黄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梁传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高波、黄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春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明慧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