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山东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寿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张寿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祝令珍,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寿忠,男,l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上诉人山东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寿忠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历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寿忠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由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用人单位为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张寿忠在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从事安保工作,其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山东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中,用人单位为我公司,而非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我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张寿忠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查明,2014年6月26日,张寿忠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张寿忠于2012年8月1日起经山东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往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处工作。2014年11月13日,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4)287号仲裁裁决,裁决:1、山东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张寿忠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低于最低工资差额工资1520元;2、对张寿忠主张2013年4月、5月低于最低工资差额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3、驳回张寿忠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山东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山东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山东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