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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广东威捷极光汽车灯具有限公司与梁伟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威捷极光汽车灯具有限公司,梁伟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31号原告广东威捷极光汽车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罗醒文,总裁。委托代理人范丽梅,系原告广东威捷极光汽车灯具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梁伟意。原告广东威捷极光汽车灯具有限公司(下称“威捷公司”)与被告梁伟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捷公司诉称,被告原是原告的员工,因家庭困难于2015年2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在每个月的工资中扣减1000元。后被告离职,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单、现金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4.快递单、催款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邮寄催款的文书;5.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曾是原告的员工,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正式离职。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未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梁伟意曾经是原告威捷公司的员工。2015年2月10日,被告梁伟意以“家庭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单》,被告承诺可由原告在其每月的工资中扣减1000元用作归还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元。2015年5月9日,被告以“有特殊情况”为由向原告申请离职,原告经审查后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另查明,被告借款后,原告未扣减过被告的工资中抵减借款,被告亦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威捷公司向被告梁伟意出借了1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梁伟意收取了原告的借款,应承担向原告清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清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伟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伟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威捷极光汽车灯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梁伟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丽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