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朱学文与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541号原告朱学文,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委托代理人潘莉,重庆市渝北区洛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服装城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1424-3。法定代表刘英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明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邱宗福,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原告朱学文与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文的委托代理人潘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承建了贵州德昌煤矿井巷工程,原告于2011年10-12月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8551元的速凝剂,但被告至今不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38551元;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8551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11月28日由叶洪贵签收的金额为11277元《送货单》一张,2011年10月14日、12月25日由王高治签收的两张金额分别为15300元、11974元的《送货单》,上述签收人均是被告该工地的工作人员,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8551元的速凝剂;2、《通知函》及快递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委托重庆市渝北区洛碛法律服务所向被告邮寄通知,要求其支付货款。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举示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叶洪贵确系我公司德昌煤矿工地的材料员,但2011年11月28日的送货单是否是其所签不清楚,需核实;王高治仅是我公司聘请该工地的的安检人员,是否是其所签不清楚,且其也无权签收货物;2、我公司是于2015年4月24日收到该《通知函》。因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三份《送货单》中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书面通知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内提供叶洪贵、王高治的签名笔迹作为样本进行鉴定,但被告逾期未提供致未能鉴定。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通知函》及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举示的三份《送货单》,被告虽不予确认其真实性,但在原告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被告作为叶洪贵、王高治的用人单位有责任提供其签名笔迹予以鉴定,但被告在指定的期间未提供致无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三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贵州德昌煤矿工程系被告承接的工程。2011年10月14日、11月28日、12月25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承建的德昌煤矿工地提供速凝剂,被告的工作人员叶洪贵、王高治分别签收了《送货单》,其金额共计38551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渝北区洛碛法律服务所向被告邮寄《通知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三日内支付材料款,被告于次日收到该函。本院认为:叶洪贵系被告的材料员,其签收货物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虽辩称王高治仅是工地安检人员、无权签收货物,但原告送货地点为被告的施工工地,王高治又系该工地工作人员,所送货物价值亦不高,即使王高治确实无权签收货物,原告也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其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属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其于2011年10月14日、11月28日、12月25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8551元的速凝剂的事实成立,双方由此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故被告应予支付货款38551元。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依法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学文货款38551元;二、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学文资金占用利息(以38551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清息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计3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文紫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