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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沭阳县桑墟镇和润万家购物中心、陆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沭阳县桑墟镇和润万家购物中心,陆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22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桑墟镇和润万家购物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桑墟镇桑高路南侧(棒棒幼儿园西侧)。负责人陆斌,系该企业投资人。被告陆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辉,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诉被告沭阳县桑墟镇和润万家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和润万家购物中心)、陆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杰、张磊,被告和润万家购物中心、陆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公司诉称:王朝公司系一家从事葡萄酒及白兰地生产的中法合资企业,在国内注册了“王朝”“”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并在葡萄酒上使用。“王朝”品牌葡萄酒品质优良,多次在国际及国内获奖,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国内外消费者认同。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王朝”系列商标具有较大影响力,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冒产品。2015年1月27日,王朝公司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和润万家购物中心处采用公证购买的方式购买标有“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该产品使用了与原告“王朝”“”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相同的商品标识,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系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和润万家购物中心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王朝”“”、“”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经济上、商誉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陆斌作为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和润万家购物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王朝”“”“”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2071.5元;3、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和润万家购物中心、陆斌辩称:两被告没有向原告销售过“盛世王朝干红”葡萄酒,不存在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万元,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2071.5元不具有合理性。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和润万家购物中心是否销售侵犯原告“王朝”“”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被告和润万家购物中心、陆斌是否应承担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王朝”商标注册证及(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王朝”文字商标注册人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商标(2000)第43号文件《关于认定“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拟证明“王朝”商标被该局认定为驰名商标。3.“”图形商标注册证及(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9号公证文书,拟证明原告系“”图形商标注册人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4.“”商标注册证及(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8号公证文书,拟证明原告系“”商标注册人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5.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拟证明“王朝”品牌价值达61.58亿元。第二组证据:6.被告和润万家购物中心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拟证明被告的登记信息情况,是本案适格主体。7.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05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世纪王朝干红”葡萄酒。8.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封存的“王朝干红葡萄酒”产品,拟证明该产品酒瓶的显著位置印有“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并使用了与“”商标相近似的图形,侵犯了原告“王朝”“”“”商标专用权。第三组证据:9.购买涉案“王朝干红葡萄酒”的商品票据。10.南京市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取证收费证明,拟证明原告因委托该公司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调查取证费1000元。11.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12.工商调档费发票。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维权支出。被告和润万家购物中心、陆斌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3、4三个商标注册证没有异议,认可原告是三个商标的权利人。对证据2有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文件通知的单位是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与原告名称不一致,驰名商标的“王朝”并非原告所拥有,“”“”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品牌价值的认定是以荣誉证书的形式发布的,发布单位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室均无权对原告的品牌价值作出官方的有资质的认定,而且认定的仅是2010年度品牌价值,与2015年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公证书程序违法,申请人系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与本案涉案葡萄酒没有实质上的利害关系,且公证书中没有附申请人的授权委托证明,属于公证法明文规定的不予公证的事项范围;2.按照公证程序规定,公证员应该在收取公证费之后进行公证,本案相关证据证明公证处没有在公证员公证之前收费;3、公证书内容记载时间与购物小票时间存在矛盾,公证书公证事实是虚假的;4.公证处在取得涉案葡萄酒后已经现场封存,在没有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30日擅自拆封,封存物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存在程序瑕疵,不能得出系从被告处取得的结论;5.第一次封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封存,在1月30日擅自拆封之后仅对红酒进行封存,没有封存票据,违反公证的基本要求,不能证明封存物品是当时取得。综上,对公证书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予认可,封存红酒的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与购买时间相差四日,不能证明公证物品是从被告处购买。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维权合理支出。本院认证意见:关于第一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3、4没有异议,认可原告是三个商标的权利人,本院经审核,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文件通知单位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否认王朝公司原告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核,“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名称与该文件通知公司名称不一致系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的正常公司名称变更,且没有证据证明在葡萄酒产品上尚存在其他的“王朝”商标,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经审核,对证据5不予认定。关于第二组证据,被告对于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王朝公司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两被告侵犯商标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销售凭证虽然与公证记载时间存在差异,但购物小票时间为购物中心电脑打印时间,电脑设置时间可能与其他时间存在一定误差,本案中,公证书记载时间与销售凭证记载时间相差仅为三分钟,符合正常的时间误差,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案涉红酒在第一次封存之后于2015年1月30日拆封过一次,该次拆封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之下进行,购物小票虽然没有封存,但结合公证书记载内容,可以认定该产品系被告销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当庭对封存产品予以拆封,该产品瓶身下部显著位置印有较为突出的“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并在左侧以较小字体间隔标注“盛世”字样。同时瓶贴中间部位使用了与“”图形商标近似的图案,上部印有“DIMNUIY”字样,至于上述标识是否构成侵权,将在下文详述。关于第三组证据,原告提供了证据9、11、12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仅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证明,未提供相关收费票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但根据(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056号公证书的记载,本案的维权取证确系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代原告进行,对于原告的调查取证费本院将酌情考虑。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朝公司系第220788号商标“王朝”、第5430707号商标“”、第3920835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第33类,包含葡萄酒等酒类及酒精饮料产品。上述“王朝”系列商标经原告持续使用和推广,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2000年,“王朝”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和润万家购物中心系被告陆斌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主要从事食品及百货销售,于2012年8月28日取得工商登记。2015年1月27日,原告维权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31.5元价格在被告和润万家购物中心购买标有“盛世王朝干红”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封存。2015年2月12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056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记载。庭审中,本院对封存产品进行拆封。该葡萄酒的酒瓶正面瓶贴的下方及背面瓶贴的下方均印有“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且字体较为突出醒目,在上述字样的左侧以较小字体间隔性标注了“盛世”字样。瓶贴中部显著位置印有与“”商标相近似的图形,且图形较为突出醒目。该葡萄酒的酒瓶正面瓶贴的位置印有“DIMNUIY”文字。该产品标注生产企业为“中法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原告企业名称存在不同。原告陈述,其并未许可该企业使用“王朝”“及“”商标。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20788号注册商标“王朝”、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图形的注册人,对上述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所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在葡萄酒酒瓶显著位置上印有“王朝干红葡萄酒”文字,并在瓶贴显著位置使用了与“”商标相近似的山水田园图形,上述“王朝”与原告的“王朝”文字商标相同,山水田园图形与原告的“”商标相近似,无论将文字、图形单独或结合使用,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对商品产生混淆,误认为该产品系原告生产的“王朝”葡萄酒系列产品。尽管“王朝干红葡萄酒”前方以较小字体标注了“盛世”字样,但该二字与“王朝干红葡萄酒”文字相比,对区分商品来源已不起到任何作用,反而会被相关公众认为系原告对产品进行的品牌分类标注。综上,应认定涉案“王朝干红葡萄酒”系侵犯“王朝”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该产品,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于涉案葡萄酒使用的“DIMNUIY”标识,因与原告的“”商标相比具有明显不同,因此不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且能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且未能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被告均无法证明原告损失或被告获利情况,原告请求本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所在地域发展情况,并结合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因被告和润万家购物中心系被告陆斌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陆斌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陆斌应对和润万家购物中心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并非原告主张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和润万家购物中心实施了侵犯原告王朝公司“王朝”“”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王朝公司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桑墟镇和润万家购物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王朝”“”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沭阳县桑墟镇和润万家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沭阳县桑墟镇和润万家购物中心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陆斌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沭阳县桑墟镇和润万家购物中心负担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2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2页/共1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