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8月7日22时许酒后驾驶豫QCW8**号小型轿车沿S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平县杨庄乡仪封街北边路口时,与田耀宇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后被出警民警查获并抽取了血样。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田耀宇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取得交通事故相对方���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与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