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兰与刘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刘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小额诉讼案件)(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444号原告:杨兰,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海南省,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刘立强,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杨兰诉被告刘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泳诗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兰以被告刘立强拖欠借款未予清偿为由,诉请:1.被告清偿欠款7000元,补偿车费、精神损失费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诉求1中车费、精神损失费4000元的支付请求;明确诉求2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被告迳付原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刘立强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3.还款承诺书。被告刘立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兰与被告刘立强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装修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2014年6月至7月期间向原告借款3次共计7000元:第一次于2014年6月1日借款2000元;第二次于2014年6月14日借款4000元;第三次于2014年7月初借款1000元。每次借款均于借款当天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但被告均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补签了欠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承诺3个月内还清欠款。借款期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追讨后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偿还部分借款本金2000元。及后,因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催告还款未果,故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立强向原告杨兰借款属实,有被告出具并签名确认的欠条、还款承诺书佐证,该份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刘立强向原告杨兰借款7000元,现原告杨兰主张被告刘立强清偿借款本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立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兰清偿借款本金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为38元(原告杨兰已预交),由原告杨兰负担13元,被告刘立强负担25元(被告刘立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杨兰)。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泳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谢雅怡冼日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