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调确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正安县人民医院诉胡芝娥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有效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正安县人民医院,胡芝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正调确字第00004号申请人正安县人民医院(协议中甲方)。法定代表人郑维辉,男,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骆国建,系该院病人回访中心负责人。申请人胡芝娥(协议中乙方),女,生于1944年8月7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承华,男,生于1969年12月19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申请人正安县人民医院与胡芝娥医疗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经正安县凤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对自主协商解决该医疗争议不持异议;二、乙方在甲方住院期间的费用经农合报销后所欠部分由甲方负责结算;三、甲方已向患者先行垫支的30000元作为乙方在遵义医学院附院住院医疗费用补偿,不再要求乙方退还;四、甲方同意再向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56000元,作为患者住院期间医疗、护理、营养等各项费用之用;五、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乙方不得以本协议和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其它权利,否则乙方将退回甲方的款项。本院认为:申请人正安县人民医院与胡芝娥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各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正安县人民医院与胡芝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德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叶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