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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任瑞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510号原告任瑞,女,1947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京元,男,1945年6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21号。法定代表人赵明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琼,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亚军,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琳。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瑞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行为及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行政复议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瑞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东城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东房(2015)第030号-非本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答复称“建议向北京市西城区房管部门咨询”,原告收到后对答复不满意,自以为是产权现地址写的不对又在2015年3月9日提出第二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原南新华街69号南部,产权人李雅如的房地产,签订经租协议的记录信息”,但东城房管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东房(2015)第069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69号告知书),内容为“已作出答复,故不再重复告知”。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住建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住建委于2015年6月5日作出京建复字(2015)1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69号告知书,故原告为捍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撤销69号告知书及京建复字(2015)1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有关经租协议的信息重新作出答复并给予复印件。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任瑞所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行为所涉事项属于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任瑞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任瑞。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韩若楠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媛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