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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金志阳与陈洪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阳,陈洪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金志阳。委托代理人郑重,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胡刘奇。委托代理人罗浩,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志阳与被告陈洪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诸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人保诸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志阳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陈洪强驾驶浙D×××××号车与洪唯宝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金志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洪强负全责。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浙D×××××号车在被告人保诸暨公司投保保险。原告损失:医药费30052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2480元、营养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38734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洪强赔偿原告损失138734元;被告人保诸暨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陈洪强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诸暨公司辩称:1、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462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据调查,原告受伤时系在校学生,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金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受伤时的年度进行计算,最多应按原告起诉时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承担。原告金志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二本、出院记录二份、住院费用清单二份、医疗费发票二十二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所花的医疗费。3、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司法鉴定情况。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被告陈洪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诸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2、药物审核表一份,证明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4627.8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诸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627.85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营养、护理期限过长,原告受伤时系学生,没有误工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对被告人保诸暨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及被告人保诸暨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住院期间收取的伙食费125+108=233元;被告人保诸暨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在义乌市310省道甬金高速出口地段,被告陈洪强驾驶浙D×××××号车沿310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在机动车道停车开门时与洪唯宝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助力车上乘客金志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洪强负全责,洪唯宝及原告金志阳无责。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浙D×××××号车在被告人保诸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洪强垫付了4052.09元(从被告交纳在交警队的款项中支取)。另查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陈洪强负全责,洪唯宝及原告金志阳无责,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9819.3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收取的伙食费)、营养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护理费18天×150元/天+42天×132元/天=8244元、残疾赔偿金20年×40393元/年×10%=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6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30109.37元。被告人保诸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10339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24679.37元;被告陈洪强已支付4052.09元,扣除应赔偿的鉴定费2040元,余款2012.09元可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予以返还。被告陈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金志阳128069.37元,其中126057.28元支付给原告金志阳,其中2012.09元支付给被告陈洪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金志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洪强负担;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9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华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龚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