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吴邦英与袁振球、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城市公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邦英,袁振球,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城市公交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877号原告:吴邦英,女,194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虎,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振球,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城市公交分公司。负责人:王武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吴邦英诉被告袁振球、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城市公交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交通汽运全椒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安徽交通汽运全椒分公司申请对吴邦英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虎、被告安徽交通汽运全椒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振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邦英诉称:2014年12月3日9时43分许,袁振球驾驶皖MXXX**的大型客车,行驶至全椒县襄河镇新华路奥康商业步行街路段刹车时,致使乘客吴邦英跌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邦英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3日,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振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邦英无责任。皖MXXX**的大型客车登记车主系安徽交通汽运全椒分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0129.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25559.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3、营养费30元/天×8天=240元,4、护理费102元/天×188天=19176元,5、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8年×30%=59614元,6、精神抚慰金24000元,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300元,合计130129.70元。]安徽交通汽运全椒分公司辩称:1、我司对本起事故无异议,袁振球是我司聘用的驾驶员,相关损失由我司承担。2、事发后已垫付31500元用于原告治疗,请求一并处理。3、原告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袁振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9时43分许,袁振球驾驶皖MXXX**的大型客车,行驶至全椒县襄河镇新华路奥康商业步行街路段刹车时,致使乘客吴邦英跌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邦英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25559.70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陪护一人。诉讼前,吴邦英伤残等级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吴邦英T7椎体压缩性骨折、L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吴邦英支付鉴定费1000元。安徽交通汽运全椒分公司垫付给吴邦英31500元。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振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邦英无责任。审理中,安徽交通汽运全椒分公司申请对吴邦英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吴邦英因交通事故致L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皖MXXX**的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安徽交通汽运全椒分公司,袁振球系该单位聘用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再查明,吴邦英于1942年10月2日出生,系安徽省全椒县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行驶证、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振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邦英无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吴邦英乘坐安徽交通汽运全椒分公司的客车因交通事故受伤,袁振球系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安徽交通汽运全椒分公司承担。本院确认原告吴邦英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25559.70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所证实;二、护理费9996元(102元/天×98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四、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五、残疾赔偿金39742.40元(24839元/年×8年×20%);六、交通费结合原告治伤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鉴定费1000元;八、精神抚慰金,原告吴邦英因交通事故致L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客观上给其本人及近亲属造成一定的身心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4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91078.10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鉴于安徽交通汽运全椒分公司已支付给吴邦英31500元,现被告安徽交通汽运全椒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吴邦英5957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城市公交分公司赔偿原告吴邦英59578.1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邦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5.50元,由原告吴邦英承担175.50元,由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城市公交分公司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