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终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曹成文等、马红与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成文等,马红,徐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成文等18人(具体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曹成文。诉讼代表人吴清。诉讼代表人魏月静。诉讼代表人梁冬莉。诉讼代表人封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朱民,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华,徐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裴建平,徐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原告马红。曹成文等19人诉徐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州市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复议一案,上诉人曹成文等18人(其中马红未上诉)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2015)徐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成文等18人的诉讼代表人吴清、魏月静,被上诉人徐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裴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徐鼓政征字(2014)第8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8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轨道交通火车站站及周边旧城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曹成文等被征收人因不服该房屋征收决定,向徐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并补偿相关权利人。徐州市政府收到曹成文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立案受理。徐州市政府经审查查明,针对8号《房屋征收决定》,该机关已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徐行复(2014)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8号《房屋征收决定》。徐州市政府认为,现曹成文等人针对同一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该机关对同一行政行为不能进行二次复议。故徐州市政府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徐行复(2014)第2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2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曹成文等人,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此外,徐州市政府在2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还明确,相关当事人因不服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向徐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徐州中院已立案受理,申请人可以向徐州中院申请,请求参加有关案件的审理。原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孙晋伦曾就8号《房屋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徐州市政府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8号《房屋征收决定》。此后,孙晋伦等34人于2014年12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8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徐州中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2014)徐行初字第00072号行政诉讼案件。相关案件正在审理中。原审法院认为,徐州市政府基于曹成文等人的申请作出2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封林、马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该行政复议纠纷的当事人,故封林、马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2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系针对曹成文等人的申请作出,其与该行政复议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曹成文等17人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涉案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针对8号《房屋征收决定》,案外人孙晋伦曾向徐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及其公告,徐州市政府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8号《房屋征收决定》,且相关当事人就8号《房屋征收决定》已经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徐州市政府就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已经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故徐州市政府经履行相关程序后以其对同一行政行为不能进行二次行政复议为由决定驳回曹成文等人的申请正确。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封林、马红的起诉;驳回曹成文等17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曹成文等18人上诉称:1、8号《房屋征收决定》的所有被征收人都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权利,不因其中部分被征收人已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导致其他被征收人丧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权利。2、2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剥夺了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被上诉人作出2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州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上诉人依法作出2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未剥夺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是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封林未就8号《房屋征收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故其与2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间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案外人孙晋伦曾就8号《房屋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徐州市政府作出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8号《房屋征收决定》。现上诉人曹成文等人再次针对8号《房屋征收决定》向徐州市政府提出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徐州市政府作出2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驳回曹成文等17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上诉人曹成文等18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成文等18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崔 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挥着其他组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