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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怀明诉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卫国、刘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怀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卫国,刘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郭怀明,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卫国,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军,男,42岁,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怀明诉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卫国、刘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以与被告已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怀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卫国、刘军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怀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3元,由原告郭怀明承担。审判员  魏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巴德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