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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6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魏发均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6722号罪犯魏发均,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2006)榕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发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以(2010)榕刑执字第364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2年8月2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607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8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魏发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2014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魏发均已缴纳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魏发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魏发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魏发均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发均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缴纳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琼代理审判员 张伟代理审判员林星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