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刘国诉李英波、张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李英波,张淑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刘国,男,1963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井子镇永和村,身份证号码2223031963********。委托代理人王世学,扶余市三井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英波,男,1961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井子镇永和村,身份证号码2223031961********。被告张淑芝,女,1960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223031960********。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管丽辉,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诉被告李英波、张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学、被告李英波、张淑芝的委托代理人管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0月28日,二被告因收花生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5000元,约定月利1.5分,同时被告李英波给原告出具欠据1枚。后二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75000元及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1枚,用于证明被告李英波于2012年10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5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1.5分。二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数额为75000元,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0月28日,二被告因收花生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5000元,约定月利1.5分,同时被告李英波给原告出具欠据1枚。后二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偿还欠款及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7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英波、张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国欠款人民币75000元及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冬 颖人民陪审员 梅 长 君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曲 艳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