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行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骆云、王守法与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云,王守法,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王琴,王祥,陶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连行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云,退休教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法(系骆云丈夫),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骆云,女,1941年11月4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51941********,退休教师,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周,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28号。法定代表人赵××,该局局长。副职负责人杨以波,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东京,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祥(系骆云、王守法之子),无业。原审第三人陶坚。委托代理人王琴(系陶坚之妻)。原审第三人王琴(系陶坚之妻)。上诉人骆云、王守法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王祥、陶坚、王琴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骆云及上诉人骆云、王守法的委托代理人杨周,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副职负责人杨以波及委托代理人王东京,原审第三人王祥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骆云、王守法、原审第三人王祥与原审第三人陶坚、王琴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骆云、王守法以诉讼目的已实现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骆云、王守法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骆云、王守法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骆云、王守法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宋建霞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江 君法律条文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裁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