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应腾与欧阳来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腾,欧阳来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729号原告王应腾,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郭声栋,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欧阳来茂,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胡三妹,女,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欧阳来茂之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负责人杨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平、罗欢,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应腾与被告欧阳来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声栋,被告欧阳来茂的委托代理人胡三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平、罗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应腾诉称,2015年5月24日20时15分许,原告王应腾驾驶赣DW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塘洲往冠朝方向行驶,途径塘洲镇小汲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欧阳来茂驾驶的浙BL10**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赣DWF9**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应腾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欧阳来茂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20757.41元。出院后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未达到伤残等级,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3、伤后休息捌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叁个月,营养壹个月。据查被告欧阳来茂驾驶的浙BL10**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现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40%合计73506元。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757.41元、误工费43200元(180元/天240天)、护理费7903元﹛(32051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9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车损1500元等共计87760.41元;赔偿的计算:﹛医疗费部分19503元:10000+(20757.41+400+600+12000-10000)40%;伤残部分52503元:43200+7903+900+500;财产损失部分:15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欧阳来茂辩称,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醉酒驾驶造成,车祸后被告也已给付给原告1000元。况且被告驾驶的浙BL10**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被告欧阳来茂驾驶的浙BL10**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但不超出赔偿限额。按合同约定,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以及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用药部分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原告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承担责任比例以80%或70%为宜,其他相关费用在举证质证后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泰和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泰公交认字[2015]第81号),证明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20天,期间住院医疗费20757.41元;4、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求真鉴定[2015]临鉴字第432号)、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车祸造成的伤势未达到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伤后休息8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1个月,鉴定费900元。5、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赣DWF9**二轮摩托车受损损失1500元;6、太平洋保险公司证明及网页照片,证明原告在泰和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下属施工队提供劳务,该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团体人身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7、交强险保单(正本)、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涉案保险情况;8、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原告的驾驶证现在暂扣在交警队,是合法驾驶二轮摩托车;9、证人陈坚、彭小华出庭作证,共同证明原告王应腾是陈坚承包的施工队的工人,为泰和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室外高空架线工作,其工资为180元/天,按日计、结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7、8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1、3、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证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住院天数为19天,应按19天计算相关费用;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休息时间过长。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是手写发票,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对陈坚、彭小华的证人证言,认为原告与证人陈坚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亦不是持续、不间断的作业,其主张的误工费按180元/天不合理,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78元/天计算。被告欧阳来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其意见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第2、7、8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1、3、4组证据,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的维修费,是保险公司在事故后定损,并要求维修单位根据定损情况进行维修,维修单位出具的票据,虽是手写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结合第9组证据的证人证言可认定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起也参与泰和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下属的施工队从事室外高空架线工作,其工资标准可参照2014年江西省电力供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欧阳来茂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驾驶小车是合法的行为;3、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牌号浙BL10**)出现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损失,4、施救费发票和维修费发票,证明交通事故时被告也产生了费用。原告王应腾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被告欧阳来茂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原告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被告欧阳来茂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欧阳来茂的第4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王应腾承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给付1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5月24日20时15分许,原告王应腾驾驶赣DW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塘洲往冠朝方向行驶,途径塘洲镇小汲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欧阳来茂驾驶的浙BL10**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赣DWF9**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王应腾酒后驾车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欧阳来茂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20757.41元。出院后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未达到伤残等级,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3、伤后休息捌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叁个月,营养壹个月。被告欧阳来茂驾驶的浙BL10**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欧阳来茂给付原告1000元。根据有关赔偿依据,原告王应腾的损失为,医药费20757.41元、误工费39277元(59734元÷365天8月30天)、护理费7903元(32051元÷365天90天)、鉴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83367.41元。本院认为,泰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应腾酒后驾车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欧阳来茂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以三七比例划分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以及休息时间(8个月)、营养期(1个月),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现原告主张以1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工资,因其未提供工资证明以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3年起也参与泰和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下属的施工队从事室外高空架线工作,至今已达两年,可参照2014年江西省电力供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的计算,参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按住院的实际天数(19天)以及原告主张的2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因原告住院时间较短,又未提供凭证,酌情予以认定200元。车损费经保险公司定损,维修单位根据定损情况进行维修,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欧阳来茂驾驶的浙BL10**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附加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3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587.41元,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按三七比例予以赔偿。车损费1500元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被告欧阳来茂已垫付的1000元在计算其应赔偿的份额内予以核减。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出鉴定费和诉讼费以及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用药部分不在保险公司理赔之内,依合同条款约定,本应予以支持,但被告欧阳来茂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于原告超医保范围用药的具体数额未协商一致,也未提出鉴定,对保险公司要求核减超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用全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根据上述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赔偿原告65956元;被告欧阳来茂不需要向原告承担赔偿费用,其在事故后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另行向原告主张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应腾65956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819元,由被告欧阳来茂负担735元,原告负担84元;鉴定费900元,由原告王应腾负担630元,被告欧阳来茂负担270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贤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