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执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谢兵征收社会抚养费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谢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将执字第620号申请执行人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滨河南路二桥桥头。机构代码:00378549-9。法定代表人赵世锋,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兰华,男,汉族,将乐县南口乡计生办主任,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谢兵,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执行人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谢兵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将计生征决字(2014)南口第2020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无法找到被执行人谢兵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通过司法查控方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也未找到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将计生征决字(2014)南口第2020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民币9141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岩景审 判 员 李建忠代理审判员 黄银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水凤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