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栋与被告马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栋,马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828号原告:杨国栋。被告:马志军。原告杨国栋与被告马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栋、被告马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被告在我处购买羊皮共计欠款70496元,当时说好三天后付款,但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后在我的一再要求下才出具了欠条。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49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70496元属实,但当时并没有说三天还,而是说好钱到就付款。2015年8月11日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现只欠60496元。现在我在外面六、七十万欠款收不回来,两年内可以付清欠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马志军向原告杨国栋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原告羊皮款70496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马志军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但剩余货款60496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志军现欠原告杨国栋货款60496元属实,其应当予以支付。因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再主张此部分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军欠原告杨国栋货款6049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70496元,核定给付标的60496元,占争议标的的85.81%。预收受理费1562.4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1.20元,由被告马志军负担85.81%即670.35元,由原告杨国栋负担14.19%即110.8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781.20元,由本院向原告杨国栋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