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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郭利与李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利,李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郭利。被告李国娟。原告郭利与被告李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享炽适用��易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李国娟以商行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并约定月息3000元,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当时对被告讲“这200000元是我步行街安置住房的装修款,大约明年五六月份就会装修”。被告说“你装修时只要提前一个星期通知我,我马上把钱还给你”。原告于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元划到了被告李国娟的建行账户,账号。然而,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当原告2014年6月装修房屋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及支付利息,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直到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才陆续偿还了91100元借款本金和27000元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原告借款本金1209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郭利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注:月息3000元)此据借款人:李国娟2013.8.3”。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资料一套,拟证明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情况及尚欠本息情况。被告李国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举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000元,即月利率1.5%。被告取得借款后,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按每月利息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014年9月2日、9月3日、9月7日、9月17日,被告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000元、39000元、20800元、10300元,合计90100元,扣除2014年6月至8月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00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000元,扣除2014年9月、10月的利息3540元(即118000元×1.5%/月×2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6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54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000元,扣除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利息5109元(即113540元×1.5%/月×3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9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649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649元。从2015年2月至同年7月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下欠原告借款利息8878元(即98649元×1.5%/月×6个月)。2015年3月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再履���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经原告催讨,在较长时间内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利借款本金98649元、利息8878元,本息合计107527元。二、驳回原告郭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被告李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享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