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黑龙江中古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虎牌机械(天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中古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虎牌机械(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222号原告黑龙江中古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65号9楼。法定代表人邱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敏,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虎牌机械(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法定代表人渡辺淳郎,总经理。原告黑龙江中古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虎牌机械(天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培育、代理审判员王好、田洪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敏、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牌机械(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M-4型全新混凝土制品生产线采购合同》,合同标的物为三套M-4型全新混凝土制品生产线,每套3400000元,三套合计10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400000元,后因生产经营发生巨大变化,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同时,双方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代卖原告所购的设备,待被告将上述两条生产线转让给其他买家后,再将预付款返还给原告。2009年10月22日,被告曾返还过原告300000元。近期,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将上述生产线卖与他人,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返还预付款,原告呈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2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TC-ZGJZ-M-4(IV),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三套M-4型全新混凝土制品生产线,每套3400000元,共计1020万元;证据二、《兴业银行单位汇款委托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被告账户20×××01汇入货款2400000元;证据三、《合同催告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因特殊原因无法接受所订设备的事实,愿意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同时被告提供了补充协议的文本;证据四、《协议书》,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210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于2009年10月29日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认可积极寻找商机,将原告订货的生产线转让他人,然后将款项返还原告,以弥补原告损失;关于预付款保留半年的意思是,如果半年内,原告仍不能履行合同,设备可以转让给其他客户,并将预付款返还。且协议第二条中“解除合同”中的“合同”是指本协议书,不是双方之前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二条的意思是说明,如果原告要求解除本协议书,不允许被告转让诉争设备,则预付款2100000元不再退还,如不解除该协议,该设备还可以再卖给其他人,2100000元还需返还给原告。证据五、向被告发出的《函》二份,证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证据六、宣传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与虎牌美泰科机械(天津)有限公司系同一家公司。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2012)南民三初字第865号案卷中两册。原告认为该卷宗中的定做合同、判决书,定做合同中的设备清单和分项说明中约定的产品情况与诉争合同的设备清单和分项说明中约定的产品情况一致,该合同可以证明该案涉诉合同约定的设备是本案诉争设备之一;判决书证明该案涉诉合同已经履行,该判决书中载明虎牌机械(天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包括向黑龙江中古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操作说明书中的一页,故该判决书还可以证明该案中涉诉合同约定的设备是本案诉争设备之一。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原告已经交纳预付款,原、被告就暂不履行合同达成合意。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可以证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定做合同》,该合同已经开始履行。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原告作为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M-4型全新混凝土制品生产线采购合同》,合同标的物为三套M-4型全新混凝土制品生产线,每套3400000元,三套合计10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合同额的30%预付款合同生效,货到当天卖方支付合同额65%,安装调试出合格产品后第二个工作日,原告支付合同额的5%。合同附件一中对供货范围和技术规格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附件二一般条款中的合同取消条款约定:如买方支付虎牌公司所有由于取消合同产生的、截止到通知之日的费用,买方可以以书面方式,在虎牌公司开始制造设备之前,通知虎牌公司取消合同。如没有虎牌公司书面同意,买方不能在设备制造开始后提出终止合同。一旦生产和制造过程已经按照合同条款开始,虎牌公司有权不接受任何取消通知并完成生产过程,按合同检验货物,向买方索取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400000元,后因生产经营发生巨大变化,暂不需要诉争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在被告开始生产诉争设备后,原告口头提出解除合同。2009年10月22日,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00000元。被告又于2009年10月29日向原告发出《合同催告函》,并附《协议书》一份。《合同催告函》中表明:因原告无法接受设备,为减少损失,提出三种解决方案:1、继续履行合同;2、签订补充协议,尽量缩减损失(协议内容见附件);3、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后续事宜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处理。《协议书》中写明,甲方(原告)无法接受设备并支付货款,致使乙方(被告)制造的设备长期滞留在工厂内,造成乙方生产场地严重紧张和资金周转困难,并且该设备长期闲置造成设备损害和其他费用及损失的扩大,鉴于此,为了防止上述原因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双方签订如下协议:1、应甲方要求,乙方积极寻找商机,将上述两条生产线暂时转让给其他客户,以此种方式降低损失;由于设备属于定做,如向其他客户转让须根据客户的要求对设备进行改造,乙方尽量减少因改造而造成的损失;2、甲方已付的预付款乙方给予保留,待甲方有条件履行合同,该预付款冲抵货款,恢复履行该合同的交货期双方另行商议,预付款保留的有效期自即日起半年内,如甲方解除合同,预付款按双方原合同的约定不予退还。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被告发出《关于黑龙江中古公司预定三条混凝土砌块生产线变更的函》,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希望被告退还预付款。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虎牌美泰科机械(天津)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黑龙江中古公司预定三条混凝土砌块生产线合同终止的函》,提出终止合同履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另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滦县鑫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定做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向被告定做一套M-4型混凝土制品生产线设备,合同中的设备清单和分项说明中约定的产品情况与诉争合同的设备清单和分项说明中约定的产品情况一致。2012年9月19日,被告以案外人未支付货款为由起诉至本院,形成(2012)南民三初字第865号案件。本院因此作出的(2012)南民三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被上级法院撤销,案件发回重审,期间虎牌机械(天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再查明,虎牌美泰科机械(天津)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虎牌创新机械(天津)有限公司,设立于2011年,至今存续。被告虎牌机械(天津)有限公司设立于2002年,至今存续。上述两公司的控股股东均为虎牌国际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为:承揽人身份特定化,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合同定做物特定化,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严格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制作的,以满足定做人的特殊要求;定做过程特定化,双方主要针对的是承揽人制作的过程,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的一种附随义务。而买卖合同中,卖方的生产过程不需要受买方制约,双方主要针对的是转移货物所有权。涉案合同虽名为采购,但模具图等内容需要双方确认,具备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双方当事人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向被告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被告提出了包括继续履行、重新签订协议、解除合同在内的三种解决方案,原告选择了双方签订新的协议,而不是解除合同,诉争合同并未解除。依据协议的约定,预付款暂与保留,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预付款保留半年,如解除合同,预付款不予退还。因原、被告在《采购合同一份》中对于合同无法履行时,预付款如何处理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而双方后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预付款的处理方式进一步做出了说明,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故预付款的处理方式应以《协议书》中约定为准。关于《协议书》第二条中预付款保留半年该如何理解的问题,因《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为,被告为减少损失暂将诉争合同项下的设备转让给其他客户,在此前提下,第二条约定预付款保留半年。依据《协议书》条款的先后顺序,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做出由被告处理诉争合同项下设备的合意,被告已有权处理上述设备,故原告认为“预付款保留有效期半年”的约定是指被告半年后才有权处理诉争合同项下设备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条款应理解为:如半年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预付款可以冲抵货款,半年以后,不再冲抵。关于《协议书》第二条中“合同”该如何理解的问题,因《协议书》第四条写明“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故可以认定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并未将协议书简称为“合同”,而是明确表述为“本协议”,故原告主张《协议书》第二条中“如甲方解除合同,……”中的“合同”指《协议书》,即在双方解除《协议书》的情况下,预付款不予返还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条应理解为:如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预付款不予返还。《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09年10月29日,原告在半年的期限内未要求恢复合同的履行,且于四年后做出不再履行合同的表示,应该认定原告单方做出了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其所发出的不再履行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款的函件,故双方合同尚未解除,但依据《协议书》的约定,预付款的保留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按照原告的陈述,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函件,且同意解除合同,但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方提出解除合同时,预付款不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中国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4160元,由原告黑龙江中国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长青支行,账号:02×××07)。审 判 长 宁培育代理审判员 王 好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白亚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