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董斌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斌,无业。因被人举报系逃犯,2015年3月15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传唤并抓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至5月期间,王某甲(已判刑)多次伙同他人盗窃唐山东海钢铁有限公司焦炭,因嫌分赃少,王某甲与被告人董斌等人预谋抢劫所盗焦炭的销赃款项。2009年5月18日至5月24日期间的一天凌晨,王某甲电话通知董斌等人所盗焦炭已卖出、赃款已收到,董斌、唐某甲(已判刑)、杜某甲(已判刑)、乌某甲(已判刑)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持镐柄在滦县滦州镇坨子头村西加油站附近将王某甲所驾驶面包车拦截,砸碎面包车玻璃,殴打乘车人张某,劫取赃款7万余元。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做辩解。经审查查明,2009年4至5月期间,王某甲(已判刑)多次伙同他人盗窃唐山东海钢铁有限公司焦炭,因嫌分赃少,王某甲与被告人董斌等人预谋抢劫所盗焦炭的销赃款项。2009年5月18日至5月24日期间的一天凌晨,王某甲电话通知董斌等人所盗焦炭已卖出、赃款已收到。董斌、唐某甲(已判刑)、杜某甲(已判刑)、乌某甲(已判刑)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持镐柄在滦县滦州镇坨子头村西加油站附近将王某甲所驾驶面包车截住,砸碎面包车玻璃,殴打乘车人张某,劫取赃款7万余元。被告人董斌于2015年3月15日19时许,在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因被人举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甲、杜某甲、唐某甲、乌某甲供述,证人张某、陈某甲、王某、陈某乙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说明、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1)滦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王某甲等人密谋后使用暴力手段劫取王某甲与他人共同盗窃焦炭所售赃款,并对乘车人员实施追打,劫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斌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他人结伙抢劫,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曹连成代理审判员张雨亭人民陪审员王淑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宫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