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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岳美峰与牛春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美峰,牛春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691号原告:岳美峰,工人。被告:牛春霞,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岳美峰诉被告牛春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力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美峰,被告牛春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美峰诉称:2015年5月3日16时35分许,被告牛春霞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迁安市燕山大路交警大队路口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我驾驶的冀B×××××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94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护理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误工费13500元(100元/天*135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498元、车损公估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存车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52349.95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牛春霞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了10000元,要求返还;因此次事故导致我车辆受损,产生了维修费8583元和公估费269元,要求原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并附有不计免赔率,我司同意在牛春霞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医疗费用,因我司是参照医保中心标准进行报销,故要求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嘱单显示,在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8日这一期间无用药记录和明确的医嘱,即在此期限内并未进行治疗,要求剔除这一期间内的床位费用;对于误工费用,时间标准过长,且是由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做的鉴定,针对民事案件其并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依据公安部的标准,我司同意给付100天;对于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并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且其证明未显示出在住院治疗期间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不能证明原告有实际减少的收入;对于护理人的误工证明,我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赔付,且护理时间要求剔除挂床期间;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实际发生,同意赔偿200元;营养费,没有明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且我司认为伙食补助费用中已包含了此项费用,原告系重复主张;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过高,我司不予认可,但考虑将来会实际发生此费用,我司同意赔偿5000元;法医鉴定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因其提交的鉴定报告并无相应的证明效力,原告支出此费用,系自行扩大的损失;存车费,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不应再由个人缴纳,我司不予认可;对于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显示对车辆损失的估计价格不能证明车辆实际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依据损失填补原则,要求原告提供修车发票和清单,以证明车辆实际维修的费用;公估费,其提交的仅是收据而非正式票据,我司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20元/天标准赔付;因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6时35分许,在迁安市燕山大路交警大队路口,被告牛春霞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岳美峰驾驶的冀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岳美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春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美峰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外伤性头痛。原告及保险公司均认可误工时间为100天、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为42.22元/天、居民服务业标准为87.79元/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941.95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护理费3160.44(87.79元/天*36天)、误工费4222元(100天*42.22元/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350元、车损1498元、公估费100元,合计40072.39元。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牛春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唐山弘德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修车发票载明:冀B×××××号车的维修费为8583元,对于该损失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收据、修车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人伤住院探视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本院认可住院期间为36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支持按照50元/天计算。关于护理费,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支持交通费3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农民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存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法医鉴定未被采纳,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牛春霞的车损,系在有维修资质的单位进行的维修,且提交了修理发票,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公估费269元,因公估报告书的公估结论8960元并未被使用,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因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岳美峰的损失40072.3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230.4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60.44+误工费4222元+交通费350元+车损1498元)。因冀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20841.95元(40072.39元-19230.4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牛春霞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14589.37元(20841.95元*70%)。被告牛春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属于为保险公司垫付,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9230.44元(19230.44元-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岳美峰驾驶的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对于被告牛春霞的损失8583元,应先由原告岳美峰按照交强险赔偿原则赔偿2000元,余下损失6583元(8583元-2000元)由原告岳美峰按照事故责任赔偿1974.90元(6583元*30%),故原告岳美峰应该赔偿被告牛春霞损失3974.90元(2000元+1974.90元)。为便于执行,将原告岳美峰应赔偿被告牛春霞的3974.90元与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美峰的9230.44元折抵,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岳美峰5255.54元(9230.44元-3974.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美峰各项损失5255.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美峰各项损失14589.3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给付被告牛春霞13974.90元(包括垫付款10000元及原告岳美峰给付被告牛春霞的赔偿款3974.90元)。四、被告牛春霞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41元,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牛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力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郭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