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三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际洲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中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际洲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沈阳中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00738号原告沈阳际洲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季委托代理人王美娟委托代理人徐艳佳被告沈阳中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福委托代理人姚玉凤原告沈阳际洲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中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际洲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美娟、徐艳佳、被告沈阳中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轻质复合保温屋面板并安装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客运枢纽��工地。原告按合同规定全部履行完义务,被告欠原告合同款1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至2014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至今尚欠5万元。由于被告所指工程是否通过验收原告方并不知情,被告2014年的付款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工程验收合格后依合同约定履行部分合约的行为。现被告以未验收为由拖欠原告的合同款近2年,无论其是否怠于进行工程验收,还是已验收通过拒不付款,都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暂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依据合同第五条,我公司的验收不算验收,需要经过专门部门验收才能付款。合同法只是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验收及付款约定方式,原告应该是认可的,合同条款第二条,载明需要A级,需要消防验收,消防验收没有通过,下一步的验收肯定��能做。我公司一直在配合建设方进行消防验收等工作。合同条款第五条没有明确的验收日期,是经过双方认可的。如果对方有异议应该提出,对方没有提出,就是没有异议。原告说2012年11月份,我方没有积极履行合同,2014年1月,我方最后付一笔款项。5万元已付的款项,合同中没有写明,虽5万元为验收后该付的,但并没有约定如果支付该部分款则视为验收合格。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轻质复合保温屋面板并安装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客运枢纽站工地。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工。被告于2014年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万元,尚欠货款及安装费人民币6183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及安装费人民币6183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产品订购合同复印件一份、实际面积确认单复印件一份、结算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在卷为凭,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定作及安装。被告未按约定予以结算,对造成纠纷应付主要责任,审理中经双方确认应结算的货款及安装费为人民币61836元,被告应按此款全额支付。关于被告辩称,因该工程未实际验收合格,不具备结算条件,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中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际洲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61836元。如被告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孔宪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