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黄彦平与吴进孝、吴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黄彦平,男,汉族,住平罗县城。被执行人吴进孝,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家和春天小区********室。被执行人吴杨,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家和春天小区********室。申请执行人黄彦平与被执行人吴进孝、吴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据(2013)平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返还申请执行人购房款2398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24.5元,合计241024.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金额241024.5元,执行费3515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经过司法查询,现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银行存款、车产、房产)可供执行,并且二被执行人在法院案件众多。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杜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