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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665杨娟与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娟,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杨娟,女,1988年10月7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叶春红,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茶风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46717047-6。法定代表人周建刚,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薛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娟与被告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敏娟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春红、被告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薛能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30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到庭质证,原告杨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春红、被告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娟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因下腹疼痛到被告处就诊,门诊拟“G3P1孕39+6周临产:LSA”收住入院。当日被告对杨娟进行破腹产手术,术后平稳。2014年6月8日凌晨,原告出现发热症状,2014年6月13日,原告出现感染性休克转院治疗。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未履行手术风险告知和及时诊查转诊的义务,存在滥用激素和不合理使用抗生素等过错,直接导致原告出现感染性休克,危及生命。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1346元、门诊费用99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43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440元、交通费和家属看望陪护住宿费4000元、母乳喂养损失4000元、鉴定费1700元、鉴定检查费210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辩称:根据医疗损害鉴定书意见被告医院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与原告感染有次要因果关系,被告同意按照次要因果关系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因“停经39+6周,下腹疼痛半天”至被告处就诊,入院门诊:“G3P1孕39+6周临产:LSA。术前准备,当日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娩出一活男婴。术后予预防感染、补液,促进子宫收缩治疗,术后第五天出现胸闷腹胀、腹部平片提示,腹部肠腔内可见多个气液平,部分腹部肠腔扩张,肠梗阻可能,请外科会诊后予开塞露2支,补液,头孢曲松抗炎等处理后患者诉腹痛腹胀好转。2014年6月12日,B超显示,盆腹腔积液,子宫周围见液性暗区,后方深约63,再次请外科会诊予胃肠减压,杨娟置胃肠减压管后于仍出现胸闷、腹胀,建议立即经120转上级医院。在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76.5元,当天转院费用花费994.36元。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原告在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共计花费8515.63元,其中已交费用8000元,尚余515.63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因“宫产术后八天,发热伴腹胀五天,胸闷气急一天”转院就诊于苏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感染性休克,剖宫产术后腹腔积脓待查;当日行剖腹探查术+盆腔脓肿切开引流术。2014年7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腹盆腔积脓,感染性休克,剖宫产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在苏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92175.2元。2014年11月12日花费医疗费2109.6元。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医学会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医疗过错,判定过错行为与患者杨娟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如有过错且有因果关系,判定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1日,苏州市医学会出具苏州医损鉴[2014]090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专家组根据法院提交的材料及现场调查、讨论后分析认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如下过错:杨娟剖宫产术后发热,2014年6月10日B超提示:子宫宫底周围见深约66的液性暗区,肝肾间隙见深6的液性暗区,脾周围见深约9的液性暗区;2014年6月11日血常规:WBC:17.1×109/L。以上提示盆腔感染严重,医方均未引起重视,未及时处置(如手术、引流、加强抗感染);杨娟未定期产前检查,自身体质因素及剖宫产手术等均可能引起盆腔感染,该感染属于剖宫产术并发症。后专家意见为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的诊断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和患者杨娟发生感染性休克、医疗费用增加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此次鉴定费用1700元由原告预交。鉴定检查费用2109.6元。原告提出异议:一、认为医疗机构的误诊和误治是造成原告发生感染造成生命危险的唯一原因力,盆腔感染是直接由医方的误诊行为所引起的,原告系正常怀孕分娩,与原告自身体质无关。二、鉴定机构的鉴定事项有遗漏,对原告提出的医方是否存在误诊?医方是否存在滥用激素?医院未按规定及时发出“病危通知书”未作鉴定和说明。后本院发函给苏州市医学会,要求其作出解答,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苏州市医学会回复:一、专家组认为患者杨娟未定期产前检查,自身体质因素及剖宫产手术均有可能引起盆腔感染,该感染属于剖宫产术并发症。二、专家组认为争议要点是医患双方陈述、答辩的简要摘录,为医患双方观点。专家鉴定组以法院提交的材料为鉴定依据。根据昆山市人民法院医疗损害鉴定委托书(2014)昆法鉴委字第718号,你院委托的鉴定事项为: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苏州医损鉴【2014】090号专家组的专家意见为: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和患者杨娟发生感染性休克、医疗费用增加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已完成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三、医患双方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再作鉴定。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对该份答复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份答复不符合事实,如调解不成,提请向江苏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对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休息期限、营养期不申请司法鉴定。以上事实由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报告单、苏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苏州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病历一套、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苏州市医学会鉴定专家意见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发生感染性休克、医疗费用增加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因此本院依据上述鉴定机构的意见并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及因果关系,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4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苏州市医学会作出鉴定意见书后,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在程序、实体及证据方面存有不足,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票据确定为101861.69元(176.5元+994.36元+92175.2元+8515.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3、营养费。结合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出院医嘱,要求杨娟注意休息,并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3600元(36天×100元/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误工收入的减少,本院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8、母乳喂养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项损失是否与此次医疗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且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家属看望陪护的住宿费用,鉴于原告感染性休克转院至苏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特殊情况,对于陪护人员所发生的住宿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鉴定费用1700元。11、鉴定检查费用2109.6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24791.29元,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49916.52元,其中扣除原告未支付的医疗费用515.63元,被告还需赔偿杨娟49400.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杨娟各项损失49400.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01)。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负担492元,原告杨娟负担738元,该款项由原告杨娟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杨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柴敏娟人民陪审员  李培建人民陪审员  孙邦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