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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终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华东电子技术研究所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华东电子技术研究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20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华东电子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市场**号*幢等**幢楼。法定代表人孙安胜,所长。委托代理人库建辉,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张贵林,区长。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雷,男。上诉人北京市华东电子技术研究所因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4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市华东电子技术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库建辉、刘晓刚,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练兵、王雷到庭参加诉讼。北京市华东电子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华东电子研究所)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门头沟区政府)未履行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华东电子研究所所持有的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市场29号2幢等37幢楼(以下简称29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京建登记(2014)13号)所撤销。华东电子研究所针对该《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28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门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了华东电子研究所的诉讼请求。华东电子研究所不服,上诉至一审法院。2014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一中行终字第1090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由此可知,华东电子研究所已非2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也不是房屋被征收人,不是29号房屋征收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与29号房屋的征收补偿事项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不具有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另,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屋补偿决定是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形下,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的。因此,房屋补偿决定并非依据被征收人的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华东电子研究所诉请法院判令门头沟区政府依据其提出的申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显然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华东电子研究所提起的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华东电子研究所的起诉。华东电子研究所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华东电子研究所在征收决定作出时既是房屋合法所有权人,也是实际使用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征收补偿不仅包括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还应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及停产停业损失等,上诉人与征收行为仍然存在利害关系。2015年3月一审开庭时,华东电子研究所仍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门头沟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给上诉人任何回复,已经构成不作为。2、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本次征收中,房屋征收部门有意既不与上诉人达成补偿协议,也不按照规定报请被上诉人作出补偿方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提出作出补偿申请,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门头沟区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华东电子研究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京建登记(2014)13号)所撤销,且上述《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的合法性已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华东电子研究所不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和涉案征收项目的被征收人,故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华东电子研究所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行代理审判员 李 洋代理审判员 支小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