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谢某诉被告习水县民化乡宏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孔某明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习水县民化乡宏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孔某明,孔某,许某,李某,邓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商初字第141号原告谢某,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税某,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习水县民化乡宏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孔某明,男,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被告孔某,男,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被告许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李某,男,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邓某,女,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委托代理人晏某,男,汉族,籍贯住址同被告邓某。系邓某之子。原告谢某诉被告习水县民化乡宏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建材公司)、孔某明、孔某、许某、李某、邓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税某,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晏林、被告许某作为本案被告及被告宏达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孔某明、孔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的丈夫杨先某和几个被告共同出资开办习水县民化乡宏达建材厂(以下简称宏达建材厂)。2011年,原告的丈夫因病去世,原告和几被告对原告丈夫合伙的份额进行了结算,几被告应退还原告丈夫退股金额400000.00元。由于企业资金困难,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了支付欠款的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及利息,被告孔某明、孔某于2012年12月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欠款于2013年4月30日付清。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相互推诿,不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400000.00元;2、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172800.00元;3、被告对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宏达建材公司和许某辩称,原告已经把股份转让给了被告孔某明和孔某,原来由宏达建材厂和被告等人签字的欠条原件也被孔某明收回并重新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欠款应由被告孔某明和孔某承担。被告邓某辩称,原告的股份由被告孔某明收购,连被告邓某的股份也被孔某明收购,所以欠款应由被告孔某明支付。被告孔某明、孔某、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佐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5月2号欠条复印件,证明原告丈夫退出宏达建材厂,并由被告宏达建材厂、孔某明、许某、李某、邓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差欠原告退股股金、还款期限及欠款利率的事实。2、2012年12月12日欠条原件,证明被告孔某明、孔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款金额、支付时间、欠款利率的事实。被告宏达建材公司、许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号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邓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因是复印件,只有被告孔某明在欠条上签字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没有其他人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持异议;2号证据因是被告孔某明、孔某出具的,与被告邓某无关。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1号证据,虽被告邓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原告丈夫杨先某退出企业并退还其在企业中份额折价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所举2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宏达建材厂的营业执照、宏达建材厂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营业执照,证明宏达建材厂系许某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9月23日申请变更为宏达建材公司,许某为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原告谢某,被告宏达建材公司、许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宏达建材厂注册于2011年12月13日,投资人为许某,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杨先某、孔某明、许某、李某、邓某同为宏达建材厂的实际合伙人,原告谢某系杨先某之妻。2011年,杨先某去世,原告遂与合伙人协商杨先某的退伙事宜。2011年5月2日,宏达建材厂、孔某明、许某、李某、邓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今欠到谢某股金15%折合人民币40万元退股金额,欠款期限为1年,并按银行贷款利息玖厘计算。(股金肆拾万元)。注:此为��化宏达建材厂原股东杨先某股份遗留给谢某。特立此据。李某的签字由其姑爷敖姑爷代签。”孔某明、许某、李某(敖)、邓某在该欠条上签字,习水县民化乡宏达建材厂在该欠条上加盖印章。该欠条还注明:此欠条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孔某明签字,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被告孔某系被告孔某明之子。2012年12月12日,孔某、孔某明收回了原由宏达建材厂、许某等人于2011年5月2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并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今欠到谢某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整,此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贰拾万元(20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从2013年元月起按月付息玖厘计算。以前利息为伍万零肆佰元整。(50400.00元)注:剩余部分为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万元整。”被告孔某明、孔某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欠款26000.00元。2014年9月23日,习水县民化乡宏达建材厂变更登记为宏达建材公司,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是许某。本院认为,宏达建材厂虽注册登记为许某的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上是原告丈夫杨先某(已去世)、被告邓某、李某、孔某明为隐名合伙人的合伙企业。2011年原告丈夫杨先某去世,原告在与宏达建材厂合伙人协商一致后达成退出合伙企业的约定,约定由宏达建材厂、孔某明、许某、李某、邓某退还原告丈夫合伙份额折价款,并形成了2011年5月2日的欠条。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宏达建材厂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欠款。2012年12月12日,被告孔某明、孔某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并达成一致意见,出具了2012年12月12日的欠条。2011年5月2日出具欠条约定的40万元与2012年12月12日出具欠条约定的40万元实为同一笔款项。事实上是被告孔某明、孔某认购了原告丈夫杨先某在合伙企业中享有的15%的份额,并自愿全部承担合伙企业因该15%份额退伙而应向原告支付的欠款40万元,其余合伙人也不持异议,所以,2012年12月12日被告孔某明、孔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实为将前一份欠条约定的欠款转移由其承担,是一种债务的合法转移。被告孔某明、孔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也通过向原告偿还欠款26000.00元来履行义务,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孔某明、孔某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此,原告因其丈夫杨先某的合伙份额而产生的退伙股金折价款及利息的债权对应的给付义务已转移由被告孔某明、孔某承担。原告诉请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宏达建材厂、孔某明、许某、李某、邓某在2011年5月2日出具给原告的���条和2012年被告孔某明、孔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均约定按月息9厘(9‰)支付原告利息,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具体金额问题,因2012年12月12日出具的欠条已将2013年元月以前的利息计算为50400.00元,被告孔某明、孔某还应当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9‰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日为33个月,计算为400000.00元×9‰×33=118800.00元。加上2013年元月以前的利息50400.00元,利息共计为169200.00元。被告孔某明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26000.00元,由于“股金”400000.00元尚未支付,该款应是被告孔某明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扣除该部分已支付的利息,被告孔某明、孔某还应当支付原告利息143200.00元,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172800.00元,超过1432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孔某明、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欠款400000.00元及利息143200.00元,共计5432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8.00元,由被告孔某明、孔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或履行其他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952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奇人民陪审员 陈 浮人民陪审员 刘仕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