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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汪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因其父亲汪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在防盗门的购置过程中发生纠纷,遂于2014年11月7日20时许到被害人张某店铺与张某争执。其间,被告人汪某某借机伙同他人持木棍打伤被害人张某,并将上前劝架的被害人马某某、马某甲打伤。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清单,并出示了监控录像光盘1张、木棍1截、现场照片、鉴定文书、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属共同犯罪。提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汪某某承认其打伤被害人,但辩解称打人的只有其一人,没有其他人参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因其父亲汪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在防盗门的购置过程中发生纠纷,遂于2014年11月7日20时许到被害人张某店铺与张某争执。其间,被告人汪某某借机伙同他人持木棍打伤被害人张某,并将上前劝架的被害人马某某、马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受伤致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马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汪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另,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汪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该款已即时清结。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强制措施、立破案文书等诉讼文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汪某某被抓获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的自然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围观人员身份信息不详,公安机关无法对其进行调查取证。4.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清单,证实民警向被害人张某提取监控录像光盘1张及遗留在现场的木棍1截。其中监控录像显示:20时7分一黑一白两部小车先后停在店门口路边,从黑车上下来三男子,从白车上下来一男一女,相继走进店面,另五名年轻男子跟随二小车来到店门口。20时8分发生冲突,五男子跑出画面,每人持一木棍返回。20时10分许肢体冲突(可能)结束,双方继续争执。被告人汪某某对监控录像表示无异议,无需当庭播放。6.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称父亲汪某甲因所购置的门无法安装与卖门的产生纠纷,其遂与汪某甲、表弟李某某开尾数“858”的黑色宝马车到英埭头找卖门的理论。其与卖门的男子发生口角,其打他脸颊一巴掌,二人持木棍对打,后被劝架的人拉开。其不是故意打男子的母亲,而是在她劝架时不小心打到的。现场很混乱,其没有注意到其他人,也没有叫其他人一起去,没有准备木棍等工具,不知道监控录像中尾随其到现场的五名男子是谁,不知他们为何尾随进入店铺,不知木棍从何而来。经辨认,5号张某即卖门的男子。7.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称对方开了四、五部小车过来,订门男子的儿子打了其脸部两拳,订门男子的妻子和另外一男子拉住其让其别动,他儿子拿木棍朝其身上一直打,另外还有男子拿着木棍也要打其。其母亲和姨妈见状要拦,也被订门男子的儿子用木棍打。其冲进店里拿菜刀被其父亲拦住,没想到举木棍的两人还想冲进来打,被家人拦住。对方来了十来个人,大多拿着锄头柄,围着其让他们打。经辨认,6号汪某甲即向其订门的男子;27号汪某某即订门男子的儿子;8号李某某、12号李某甲即参与殴打其及家人的男子;3号李某乙、5号汪某乙也有到打架现场,5号女子还辱骂其及家人;其不能辨认出监控录像中持棍的多名男子。8.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称其看到店门品有十来个人,手上拿着木棍,其中三、四人围着儿子张某打。一个50多岁的老妇女说他们就是来教训的。其和对方拉扯在一起不让他们打张某,那个老妇女把其拉住,另一个拿木棍的男子就用木棍打中其左手小臂。经辨认,10号汪某某即用木棍殴打其的男子;8号汪某甲即向张某订门的男子;3号李某某、6号李某甲即参与打架的男子;11号李某乙在打架现场,且比较凶;其不能辨认出监控录像中持棍的多名男子。9.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称其看到一秃头男子打了外甥张某两三拳,其见状赶紧冲出来挡在男子前面,秃头男子用木棍捅其腰部,其倒在地上。对方十几个人围过去打张某,其准备去挡时,一个四十多岁妇女拽其头发甩其耳光。其冲到店里,看见一瘦高男子拿木棍打得最凶,其拦不住就报警了。经辨认,5号汪某某即秃头男子;3号汪某甲即订门男子;9号李某甲持木棍参与殴打张某。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称两辆小车在门口停下来,车上下来七八个人,拿着棍子就朝他们打来,儿子张某拿棍子自卫,后来房东过来把对方喊住,其报警。其及儿子、老婆、小姨子都被打。11.证人汪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称其订的门尺寸不符,其遂与外甥、儿子到对方店里理论。其推了对方胸膛一下,对方也打了其左肩膀一下,儿子就冲上去,对方也找了一把菜刀出来,大家扭打在一起,现场混乱,具体情况其没看清楚。经辨认,其表示不能辨认出监控录像中的相关人员。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称其开车载舅舅汪某甲及表哥汪某某到一卖门店的门口,汪某某和一男子口角后打起来,其劝架时被男子用水管打到左眼眼角,那二人继续打架。其就去医院包扎了。经辨认,3号张某即卖门的男子;并表示不能辨认出监控录像中的相关人员。1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称其老婆汪某乙说对面有人打架,其和汪某乙、王某某就过去看看,其看到表弟李某某站在车边,眼角流血,父亲汪某甲、哥哥汪某某也在现场、嫂子“琼啊”和对方女的吵架,汪某乙也就和对方骂起来。其没有看到有人持工具,双方也没有再打了。14.证人汪某乙的证言,称其发现对面围了很多人,就和老公李某甲、王某某过去看。其看到大伯汪某某夫妇、公公汪某甲在现场,现场已经没人打架了。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称其听说对面打架,其就和李某甲夫妇到对面看一下,发现参与打架的是李某甲的哥哥,但双方已经打完架了。经辨认,6号汪某某即李某甲的哥哥。1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称公公汪某甲和老公汪某某去找专门的男子,其心里不踏实,就打摩的去看看情况。其过去后看到现场混乱,架已经打完了。经辨认,其表示不能辨认出监控录像中的相关人员。17.证人邵某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称其听到下面有人吵架,其下楼时双方已经没有打架了,向其租店面的年轻人正和李某某争执,李某某眼角流血,其就劝他们先到医院治疗。当时李某某、文某在场,还有三、四个人和李某甲同村,有一两个持木棍,都是兑山双塔的,具体情况不清楚。经辨认,6号汪某甲即“文某”;3号李某某即李某甲;10号张某即向其租用店面的年轻人。18.公安机关出具的(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4)606、607、608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张某、马某甲的伤情。19.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前后汪某某、李某某等人有电话联系,且与多个手机号码发生通联。20.本院调解笔录及银行转账凭条,证实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4万元,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能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支付赔偿款,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某提出只有其一人参与打架的辩解意见,经查,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一方有多人相继抵达现场且持有事先准备好的木棍,三名被害人及证人张某某亦指证多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证人邵某和也证实现场还有其他持木棍男子,上述证据证实参与打架的不只被告人汪某某一人,故该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棍1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学斌人民陪审员  王进法人民陪审员  林志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