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羊民初字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尧志明与杨英能、雷宏敏、王铭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志明,杨英能,雷宏敏,王铭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1320号原告尧志明。委托代理人张举刚。被告杨英能。委托代理人罗怀成。被告雷宏敏。委托代理人罗怀成。被告王铭杰。原告尧志明与被告杨英能、雷宏敏、王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张举刚,被告杨英能、雷宏敏的委托代理人罗怀成,被告王铭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尧志明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杨英能因松潘城南产业新城项目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60万元的请求,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英能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从2014年12月到2015年1月1日,借款利息按月计5%,如到期不还,每天承担借款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王铭杰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将60万元的借款交付了被告,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始终不将借款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英能、雷宏敏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给付利息每月15000元至借款清偿止(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每月利息按2.5%计算)、给付违约金每天3000元(从2015年1月2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铭杰对被告杨英能、雷宏敏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杨英能、雷宏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杨英能、雷宏敏辩称,60万元借款没有全部支付,借款有30万元是转账给担保人王铭杰,有8万元现金也是交给担保人王铭杰,担保人代收的38万元认可是二被告的借款,但剩下22万元没有实际交付,是作为双方另外100万元借款和本案借款的利息给扣除了。利息计算标准应当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诉讼费和保全费依法判决。被告王铭杰的辩解意见与被告杨英能、雷宏敏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尧志明与被告杨英能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杨英能)向甲方(尧志明)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借款利息为5%,乙方愿以自己家里财产和收入作担保,到期不还,乙方承担每天借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保证人充分考虑乙方借款的各种风险,自愿担保乙方所借甲方全部借款和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铭杰在借款协议落款处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确认。同日,杨英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尧志明现金人民币: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利息按借款协议支付”。该借条下方空白处写明:“杨英能另查明,(一)2014年3月10日,原告尧志明与被告杨英能曾签订了一份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协议。该笔借款双方已在(2015)青羊民初字第1319号案件中诉争处理,该案尧志明主张杨英能归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6月10日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支持了尧志明该项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杨英能与被告雷宏敏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条、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审理中,三被告辩称有22万元的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是作为双方另外100万元借款和本案借款的利息给扣除了。对此,原告陈述本案60万元,有30万元转账支付给担保人,有8万元是现金支付给担保人,剩下22万元是结算的双方另案100万元借款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本院认为,(一)杨英能与尧志明在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的借款协议和杨英能向尧志明出具的借条,所载内容明确,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借款金额,虽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0万元,杨英能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实际只支付了38万的借款,借条中包含的22万款项,实际是双方另外100万元借款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因该笔借款双方已经另案处理,且处理结果包含了本案22万元涉及时间段的利息,为避免重复,本院不再再次处理。故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38万元,尧志明向杨英能出借了款项,而杨英能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杨英能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向原告归还尚未归还的借款38万元。尧志明同时主张杨英能支付利息以及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因其主张金额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调整为杨英能向尧志明支付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杨英能与雷宏敏于2007年7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雷宏敏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杨英能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院依法确认杨英能所欠尧志明的借款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尧志明要求杨英能、雷宏敏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王铭杰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是其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担保人王铭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铭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英能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英能、雷宏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尧志明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王铭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铭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杨英能、雷宏敏进行追偿;三、驳回尧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0元,减半收取5575元,由原告尧志明负担2000元,被告杨英能、雷宏敏、王铭杰共同负担3575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蹇奉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