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韩玉华与被告王朝亮、方城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初字第220号原告韩玉华,男,1967年5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服务所律师。被告王朝亮,男,1967年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范,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城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振德,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明举,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曹祥营,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法律。原告韩玉华与被告王朝亮、方城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王朝亮的委托代理人王范、被告方城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9时25分,被告王朝亮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豫R597**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清河乡米店村南岗转弯处,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豫R51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7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朝亮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朝亮系实际车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发3票张及外购药票据。3、原告诊断证、入、出院证及病历。4、费用明细一份。5、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家庭关系证明、工资证明。6、原告脑部、面部伤残、二期手术费、护理、营养鉴定各一份。7、交通费票据。8、事故车辆豫R597**号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9、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被告王朝亮辩称:事故属实,被告王朝亮是车主,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朝亮向原告垫支8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诉讼费、鉴定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朝亮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驾驶证、行车证。3、交强险及三责险抄单。4、垫付医疗费票据计82000元。被告方城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此次事故的当事人,不是侵权人,本公司与王朝亮之间存在租赁经营关系,同时本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及出租的车辆不存在缺陷,故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据法律规定,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请。被告方城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机动车登记证书。3、机动车行驶证。4、道路运输证。5、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项目缺乏依据,应依照相关有效证据依法核实,确认合理的损失。2、如经查证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并在有效期内且驾驶员合法驾驶,本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代赔义务,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依照三责险条款约定和责任比例承担代赔义务。3、本公司已先予支付60000元,应一并作出处理。4、由于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公司不属于侵权责任人,涉及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保险单副本、二运公司签章的投保单以及三责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9时25分,被告王朝亮驾驶豫R597**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清河乡米店村南岗转弯处,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豫R51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7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朝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玉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韩玉华住院至2014年9月25日合计87天,支付医疗费179236.07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韩玉华的伤情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5)临咨字第21-1号和第21-2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对韩玉华的伤情鉴定意见为:原告韩玉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咨询意见为:韩玉华二期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捌仟元,韩玉华的护理期为100天,营养期约为150日。2015年2月21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耿鉴(2015)精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玉华颅脑损伤为七级伤残,共支付鉴定费3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6月12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学鉴定,鉴定意见为:韩玉华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5年7月7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宛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玉华的面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另查明:(一)投保人为豫R597**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保险公司已先予给付原告60000元。(二)韩玉华自2012年5月份在郑州市盛润锦绣城东广场项目部工作。(三)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朝亮向原告垫支医疗费82000元。(四)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五)原告韩玉华姊妹四人,依次为次子韩玉强,长女韩玉兰,次女韩玉芬,其父亲韩廷文1939年4月14日生,母亲张永梅1939年2月8日生。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朝亮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朝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玉华负次要责任。王朝亮与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系租赁关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韩玉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9236.07元;误工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护理费13700元(87天×2人+100天×50元/天);营养费4740元((87天+15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87天×20元/天);原告韩玉华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214644.76元(24391.45元×44%×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81.93元(6438.12元/年×44%×10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21726.69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上述韩玉华的各项费用为460142.76,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60000元,被告王朝亮已支付给原告82000元,所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韩玉华的数额为216699.93元((460142.76元-122000元)×70%+122000-82000-60000)。因被告王朝亮已垫支医疗费8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王朝亮820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第二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韩玉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6699.9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被告王朝亮垫支款82000元。三、驳回原告韩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0元,鉴定费8800元,共计16470元,原告韩玉华负担6000元,被告王朝亮负担49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刚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