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利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文英诉杨晓燕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赵文英,女,回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大专文化,系神华宁煤集团石沟驿煤业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宝龙,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晓燕,女,回族,1973年2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原告赵文英与被告杨晓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英的委托代理人马宝龙、被告杨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的朋友罗文全相识。2014年8月19日罗文全因所承包的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同时由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另外,被告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宁夏灵武市振兴街西侧农建委家属院1单元4楼西户楼房为罗文全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同时被告将该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后来,原告听说罗文全因承包工程出现问题,原告就向罗文全多次催要借款。但是,罗文全一直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搪塞原告。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一直推诿。至今,罗文全不担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而且无法找到其本人,现被告也拒绝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6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借条一张(原件),证明罗文全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保证责任;二、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原件)及死亡证明一份(原件),结合证据一证明被告以其丈夫王宝林名下的房产为罗文全的借款提供物的担保,同时王宝林现已去世。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罗文全是被告的朋友不属实,借款人罗文全不是被告的朋友。被告当时是以房产进行抵押并提供了房产证,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是担保人。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已经一年,担保期已过,即使被告作为担保人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当找罗文全追要借款。被告当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借款人罗文全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杨晓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捺印并载明:本人自愿将位于灵武市振兴街西侧农建委家属院1单元4楼西户楼房担保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自愿将房屋抵押给赵文英。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房屋产权证,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届满,借款人罗文全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借款人罗文全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的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抵押担保关系。被告辩称其以房产进行抵押不是保证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既提供了保证担保也提供了抵押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文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1206元,由原告赵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白秀秀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