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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淄川农信社与宋伟伟等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伟伟,张莹,宋加有,陈立祥,张惟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503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楠,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副主任。被告:宋伟伟。被告:张莹。被告:宋加有。被告:陈立祥。被告:张惟波。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伟伟、张莹、宋加有、陈立祥、张惟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伟伟、张莹、宋加有、陈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张惟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宋伟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至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宋伟伟配偶即被告张莹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被告张莹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宋加有、陈立祥、张惟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加有、陈立祥、张惟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伟伟、张莹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宋伟伟、张莹偿还借款本金190999.99元;二、要求被告宋伟伟、张莹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5月27日的利息20517.46元(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9.5000‰计算);三、要求被告宋伟伟、张莹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共计44083.23元(按实时剩余借款本金,逾期月利率13.30000‰计算);四、要求被告宋伟伟、张莹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90999.99元,逾期月利率13.30000‰计算);五、要求被告宋加有、陈立祥、张惟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伟伟、张莹、宋加有、陈立祥、张惟波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宋伟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13.3000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6月5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宋伟伟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至2014年5月27日,月利率执行9.50000‰。原告与被告宋伟伟配偶即被告张莹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被告张莹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宋加有、陈立祥、张惟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加有、陈立祥、张惟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宋伟伟、张莹共偿还借款本金9000.01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3004.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伟伟、张莹拒不还款。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宋伟伟、张莹尚欠原告借款借款本金190999.99元及自2013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包括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5月27日的利息20517.46元(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9.5000‰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按本金20万元,逾期月利率13.30000‰计算),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按本金199000.00元,逾期月利率13.30000‰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按本金197000.00元,逾期月利率13.30000‰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按本金196999.99元,逾期月利率13.30000‰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按本金194999.99元,逾期月利率13.30000‰计算),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本金192999.99元,逾期月利率13.30000‰计算),被告宋伟伟、张莹尚欠原告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共计44083.23元(按实时剩余借款本金,逾期月利率13.30000‰计算);自2015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190999.99元,逾期月利率13.30000‰计算)。被告被告宋加有、陈立祥、张惟波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卡内帐户明细三份、贷款利息通知单、贷款还款通知单各一宗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伟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宋加有、陈立祥、张惟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张莹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后,被告宋伟伟、张莹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宋伟伟、张莹偿还借款本金190999.99元;要求被告宋伟伟、张莹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5月27日的利息20517.46元(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9.5000‰计算);要求被告宋伟伟、张莹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共计44083.23元(按实时剩余借款本金,逾期月利率13.30000‰计算);要求被告宋伟伟、张莹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90999.99元,逾期月利率13.3000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宋加有、陈立祥、张惟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万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加有、陈立祥、张惟波在3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伟伟、张莹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999.99元;二、被告宋伟伟、张莹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5月27日的利息20517.46元(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9.5000‰计算);三、被告宋伟伟、张莹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共计44083.23元(按实时剩余借款本金,逾期月利率13.30000‰计算);四、被告宋伟伟、张莹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90999.99元,逾期月利率13.30000‰计算);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宋加有、陈立祥、张惟波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宋加有、陈立祥、张惟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伟伟、张莹追偿;七、驳回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2.00元,由被告宋伟伟、张莹、宋加有、陈立祥、张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娟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翟子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仇 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