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凌兴玉与凌俊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甲,凌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21号原告凌某甲,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凌家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系原告凌某甲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凌新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系原告凌某甲的胞兄。被告凌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陈红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系被告凌某乙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凌建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系被告凌某乙的大伯。原告凌某甲诉被告凌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家伟、凌新旺,被告凌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星、凌建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一面后,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结婚登记。结婚后,因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过着分居式生活。被告对原告也漠不关心,沟通甚少。特别是,结婚后,被告有性功能障碍,不能进行正常的夫妻性生活,至今没有生育小孩。在2014年底,原告曾与被告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结婚以后,原、被告之间难以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诉请法院判处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凌某乙辩称:,原、被告是在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有过深入了解,并经双方家长多次商讨,原、被告才于××××年××月××日结婚登记。被告并没有性功能障碍,原告不能生育系其自只身身体原因造成的。被告系本分、老实人,原告结婚后长期找理由不与被告同房,后发展分居。现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到处宣扬被告性无能,对被告的名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给被告带来了严重的心理伤害。被告认为原告是贪图被告家的礼金而与被告结婚,恶意骗婚。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并不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交往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感情一般。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因生育问题到韶关市妇幼保健院进行检查,根据病历资料,无法查明系原告或被告的问题原因致使无法生育。2015年6月17日,原告以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性功能障碍无夫妻性生活等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和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韶关市妇幼保健院病历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现时的主要矛盾是因为未生育小孩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性功能有障碍,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原告并未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另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上述因素虽然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和隔阂。但是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共同努力是可以解决生育问题。从被告诚恳要求与原告和好及原告年纪尚轻,对离婚缺乏充分、成熟考虑等情况综合分析,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凌某甲与被告凌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凌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邓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