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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熊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取保候审。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星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到黄州区宝塔路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区ATM机取款时,发现ATM机内有被害人吴某某取款后遗忘在ATM机内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后将该银行卡拿走,持该银行卡到黄州区宝塔路工商银行,在自动柜员区ATM机上试开银行卡密码后,进行二次取款,第一笔现金5000元,第二笔现金500元,总计从被害人吴某某的银行卡内取走现金5500元。案发后,熊某某已将5500元归还给被害人吴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另查明,黄州区司法局作出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熊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证人杨某某的陈述;3.书证:银行流水清单、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户籍资料;4.视听资料:录像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后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积极将犯罪所得退还给受害人,相对减轻了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险性,可酌情从轻处罚。另经征求被告人熊某某所居社区的意见,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故综合全案考虑,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5000元,余下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XX审判员王中人民陪审员杜佑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黄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