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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程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俊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卓某(另案处理)去到梧州市西江三路丽港广场中心广场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杨某后,程某驾驶摩托车靠近杨某,由卓某动手将杨某手上的一个黑色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20元面值泰铢一张、价值433元的白色酷派手机一部)抢走。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桂D×××××摩托车一辆、赃物手机一部及泰铢一张,扣押的赃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的程述,证人卓某、李某、黄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合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积极实施作案,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某退赔给被害人杨少佳人民币300元。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桂D×××××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覃青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陈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第四项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