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丹与杨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于2013年初相识自由恋爱,2014年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杨子涵。孩子出生后,两人性格不合,被告长期在外工作不回家,对孩子也不管不问。经自己多次规劝,被告仍无改变,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杨子涵在三岁之内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10日前支付小孩生活费1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小孩三周岁之后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全部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由恋爱,于2014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4日二人生育一子,取名杨子涵。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和谐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营造,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各种原因发生纠纷,如双方能互敬、互谅、互让以及沟通、交流是能够化解消除的。原告吴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何前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