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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瞿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某某,女,194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4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合江县。上诉人瞿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5)合江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瞿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老年再婚,故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王某某便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组织调解,王某某申请撤诉。2013年4月28日,王某某的子女与瞿某某发生纠纷,并致瞿某某伤残,同年5月10日,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在纠纷中瞿某某持刀将王某某致伤,王某某因此于6月再次向法院起诉与瞿某某离婚,后因故撤回起诉。2015年3月29日,双方因家庭事务再次发生纠纷,纠纷中瞿某某再次持刀将王某某致伤。现王某某第三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和被褥,庭审中王某某表示放弃分割。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还查明,王某某系退休医生,有固定的退休金维持其年老的基本生活。瞿某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生活来源。瞿某某与其亡夫生育了三个子女,瞿某某与王某某结婚前跟随其中一子女生活。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虽系自由婚姻,但婚后感情较差,五年内王某某已三次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且有瞿某某持刀将王某某伤害的事实,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对于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表示放弃,一审法院准许。王某某有固定的经济来源,离婚时给予瞿某某适当的经济帮助于法于理相符,但瞿某某的要求过高,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王某某一次性给付瞿某某经济帮助费15000元。瞿某某原有三个子女,其今后的生活应靠其子女赡养。据此,一审法院为保障婚姻自由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某与瞿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冰箱、被褥归瞿某某所有;三、王某某一次性给付瞿某某经济帮助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王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瞿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源在被上诉人的子女方面。且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经济帮助费也太低。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应给付的经济帮助费数额提起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增加给付经济帮助费的数额。本院认为:上诉人瞿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后不久便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王某某从2010年起三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且上诉人在家庭纠纷中有致伤被上诉人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在二审中也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是对一审法院判决的经济帮助费数额有异议,并认为判决被上诉人支付15000元经济帮助费数额过低,要求予以增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有退休金,但被上诉人已是年近七旬的老人,自身的生活和健康也需要依靠其退休金。另外,上诉人有三个子女,其子女具有赡养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判决王某某一次性给付瞿某某经济帮助费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瞿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学梅审 判 员  卓 波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袁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