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徐某甲、徐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1047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系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系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某甲,男,汉族,村民。被告徐某乙,男,汉族,村民,系被告徐某甲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汉族,村民,系被告徐某乙之妻。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贾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刘某乙雇佣在二被告砖厂干活,给砖厂工人做饭,每天80元。原告共工作43天,工资共计3440元。后刘某乙突发疾病死亡,原告在二被告砖厂务工的劳动报酬未领取,刘某乙的法定继承人未向二被告主张到期债权,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440元。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徐某甲将砖厂的生产承包给刘某乙,刘某乙向被告提供成品砖,徐某甲按数量向刘某乙支付加工费用;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主张刘某乙的到期债权,但刘某乙并未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反而领超了加工费,原告应向刘某乙的继承人主张其债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长王某某记录的记工单一份,证据来源于刘某乙的领工工长及记工员王某某记录,证明原告干活的工种及天数;2、工资表一份,证据来源于根据工长王某某记录的记工单汇总,证明原告的劳务报酬为3440元;3、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自己管理砖厂的生产,刘某乙包的窑,把工人交给自己带工并负责,刘某乙两个月没有给工人结算及发放劳务报酬,工人的劳务报酬由刘某乙支付,下欠工人多少工资,是刘某乙告诉自己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由自己记录并出具的,(工人)工资是根据工种及数量确定的,找(工)人不经过被告,(工人)没有在被告处领过钱。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2均是刘某乙与原告之间的帐,二被告并不知情,故对证据1、2不予认可;对证据3,因工钱发放不经过证人王某某,均由刘某乙发放,证人王某某不知道发了多少钱,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二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砖厂承包合同一份,证据来源于被告徐某甲与刘某乙2010年10月所签,证明被告徐某甲将砖厂承包给刘某乙;2、借条六张,证明刘某乙从被告处借支的事实;3、收砖记账单一份,证据来源于被告自书,证明刘某乙2015年向被告提供的成品砖数量;4、收条一份,证据来源于王某某向被告出具,证明王某某在被告处领取工资的事实,应属于刘某乙从被告处借支一部分。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说明二被告欠刘某乙钱,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刘某乙与被告结算时间为2015年2月8日,那么之前的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系被告自行记录;对证据4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系证人王某某记录,但与证据3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相吻合,且与本院现场勘验确定的务工人员的劳动量,能够印证原告在被告砖厂劳动的工种及天数,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砖厂承包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借条六张,因刘某乙已死亡,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查实,即使该借条是真实的,也仅能说明被告与刘某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够证明被告是向刘某乙支付的原告的劳务工资,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系被告自书,原告不认可,且与被告向砖厂其他务工人员出具的工作量不符,故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证人王某某出具,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系父子关系,其家庭在泾阳县安吴镇徐岩村经营红砖厂一个,该砖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无土地使用许可。2010年12月被告徐某甲与刘某乙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刘某乙经营徐某甲的砖厂,被告徐某甲提供砖厂使用的生产设备、水、电、煤、土源及机修人员工资等,刘某乙向徐某甲提供成品砖,徐某甲按收取的成品砖数量向刘某乙给付加工费,每月15日由徐某甲给付刘某乙工人工资。合同签订后刘某乙组织工人进厂生产,工人的工资及伙食均由刘某乙负责。原告受刘某乙雇佣在二被告砖厂干活,给砖厂工人做饭,每天80元。原告共工作43天,工资共计3440元。后刘某乙突发疾病死亡,二被告的砖厂自此停工。原告在二被告砖厂务工的劳动报酬未领取,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二被告经营的砖厂未经登记注册及行政许可,亦无土地使用许可,故二被告不具有合法用工的资格,刘某乙也无经营砖厂的资质,故被告徐某甲与刘某乙之间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出资人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虽由刘某乙雇佣在砖厂务工,但实际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为二被告的砖厂,二被告作为砖厂的经营者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刘某乙在自己处的借支已经超过其应支付的劳动报酬,但因刘某乙已死亡,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即便借条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刘某乙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法确定二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劳动报酬,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劳动报酬3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婷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