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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黄伟光与大众交通集团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459号原告黄伟光,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被告大众交通集团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和路XXX弄XXX号XXX层。负责人费宜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磊,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常德路XXX号XXX楼。负责人杨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伟光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光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光诉称,2014年7月16日,在闵行区虹许路吴中路北约20米,被告大众公司员工宋育生驾驶牌号为沪ACXX**汽车与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黄伟光发生碰撞。后经闵行区交警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大众公司员工宋育生对于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黄伟光对于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8,08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以上费用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一及被告二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因原告申请过工伤赔偿,已经在工伤保险中理赔过,故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过高,护理费认可40元一天;营养费认可30元一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衣物损认可300元;交通费法院酌定。被告大众公司辩称,肇事司机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认可1,800元、律师费认可3,000元,其他费用按照比例赔付;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就二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告黄伟光表示,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可以兼得。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承担70%,原告承担30%。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在本市闵行区虹许路吴中路北约20米,被告大众公司员工宋育生驾驶牌号为沪ACXX**汽车与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黄伟光发生碰撞。后经闵行区交警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大众公司员工宋育生对于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黄伟光对于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住院七天。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伟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胸8肋以上肋骨骨折,其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籍。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其工作的公司如新(中国)日用保健品有限公司支付了其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1月27日的工资,支付标准为税前每月19,940元,税后每月14,852元。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撤回了对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小结、病历、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法院调查取得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当庭陈述由被告大众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因原告已经工伤理赔故应该在赔偿款项中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已经撤回了误工费主张,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处理;根据原告的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中显示的赔付内容并未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赔付,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原告诉请,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2,4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户籍情况(原告为非农业户籍),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90,84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9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等需要,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衣物损为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为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9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合计112,2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合计88,440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大众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65,2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伟光人民币112,240元;二、被告大众交通集团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黄伟光人民币65,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0.66元,减半收取计2,240.33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68.23元,原告黄伟光负担67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彭思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来源:百度“”